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偉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偉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5 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90 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8691號函暨115年1月14 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