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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柏潁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A01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5年2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3年2月、6月,受刑人於104年9月15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185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55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巫佩珊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