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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美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美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 年2月4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美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115 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9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 年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921號暨115 年1 月2 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