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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宣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宣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宣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以上各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320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6450號函暨115年2月2日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