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俊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俊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5年3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於112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6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