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程元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1.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12年度訴字第160號、112年度訴字第232號、112年度訴字第290號、112年度訴字第622號、112年度訴字第418號、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有該署民國115年2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3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惟於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另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本件檢察官並未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須遵守該條第2項之相關事項,本院考量受刑人在監執行中經強制身心治療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依評估量表顯示為低危險或中低危險,故本院認顯無附加上開事項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