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哲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哲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4年7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5月確定後在監執行,合計刑期4年7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3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000號函暨115年2月25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