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東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東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共13年3月,在監執行中,於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12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接續執行共13年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0121號函暨115年2月25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