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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高一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高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高一不服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聲請意旨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