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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高一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易字第6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並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高一(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未因聲請人自白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聲請人已將妻子蔡慧燕名下房屋設定抵押360萬予告訴人、聲請人之薪資亦按月扣款返還告訴人,是因本案聲請人遭民事求償部分,業已全部返還,堪認聲請人具有悔意,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查此情,量刑過重;又聲請人本案104年、108年、110年、112年間之侵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不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採法定事由與嚴格限制之規定,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先審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原因,並依各該事由之性質,審查聲請所據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從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再為全面評價。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原判決所認罪名為輕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較輕之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比,其法定刑較輕之不同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僅屬刑之裁量範圍內之減輕事由,量刑評價範疇,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之事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原判決依

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聲請人書立之告訴人職員保證書、104年4月2日承諾書、108年間、110年間、112年10月24日侵占金額結算明細、解僱同意書、107至108年間、110年間、112年間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銷售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因而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原判決業審酌聲請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聲請人於案發後,業已經由扣薪方式,分期返還197萬元之侵占款項,足認聲請人曾設法彌補自己行為之過錯等節而為量刑,有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審理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執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且依法論罪科刑,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且原判決並已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即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分期扣薪賠償告訴人等事由均詳為考量,並於原判決理由中加以論敘,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難漫指為違法,至聲請人爭執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加減原因及科刑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是聲請人就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所爭議,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⒉聲請人固提出訴外人蔡慧燕與告訴人之清償債務暨抵押權塗

銷協議書及交易明細結果為新證據,請求開始再審,並從輕量刑等語。該協議書及交易明細之日期分別為「115年7月21日」、「115年7月22日」,固均係在115年5月8日原判決確定後始成立,然聲請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罪名,並無爭執,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又其所主張遭告訴人民事求償部分已賠償完畢,與本案刑事罪名之認定無相涉,且亦僅屬同一罪名之量刑審酌事項,至多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而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提出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則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

⒊聲請人主張其主觀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本案4罪等情,然聲請

人於原判決審理時到庭供稱:「(法官告知:依照剛剛被告與告訴人經理所述之會算侵占款項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4年、108年、110年、112年有分次會算之紀錄,而被告在每次會算之後,仍有新增侵占款項之情形,在法律上評價被告業務侵占行為之罪數可能是數罪,請被告一併注意答辯。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再犯罪事實及罪名是否承認?)答:承認」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就原判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本案4次犯行部分,並未否認或為相異之供述,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具體事實或客觀佐證,僅係就原判決已評價之證據及審酌說明之法律適用,徒憑己意為相反陳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或係就量刑輕重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是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