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王何卿淵
被 告 吳佳臻
王貿生
王鵬智
王妙珊
王妙雅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自訴狀」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編規定,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王何卿淵以其前因對被告吳佳臻、王貿生、王鵬智、王妙珊、王妙雅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一節,有上開裁定可憑。然再審聲請人就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係以「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再審之客體為確定「判決」,而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客體,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屬「顯無必要」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件:刑事再審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