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偉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3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又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若當事人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邱偉民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且未提出再審之具體證據。然為免訴訟資源之額外耗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是本院直接依職權調取原審卷證核閱原確定判決後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核原判決案件之審判程序筆錄,審判長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詢問證人潘宗誼稱「被告在庭你是否可以自由陳述?在被告面前作證是否會有壓力?」,證人答稱「難免會有一點壓力」後,審判長因此依法諭知進行隔離訊問,將聲請人暫還候審室,復於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即將聲請人提解入庭,將證人所述證詞告以要旨,並詢問聲請人有無與證人當庭對質之必要,經聲請人表示沒有問題且無對質必要後,審判長、受命法官接續對證人進行補充訊問,此時聲請人全程在庭,復就證人之證言詳細、具體表示意見,有原判決案件審判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證。足見法院調查前開證人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侵害聲請人之聽審權及對質詰問權,而前開證人本案到庭作證之證言,後續亦無經證明其為虛偽陳述之確定判決。此外,聲請人即無提出任何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或主張發現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聲請人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刑事訴訟法設置再審程序之目的僅在糾正事實認定之違誤,若涉及量刑輕重而不影響罪名認定,即非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適法,應併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且不合法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