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子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告發狀所載。
二、關於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依法自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權,如提起再審者,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曾子文(下稱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狀,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曾子文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主張向檢察機關提出之告發狀為公文書,應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因聲請人並非該案件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官,亦非該案件之自訴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且無論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係以其現名曾子文,或以其更名前之舊名曾家煉、曾子恆等名義,乃至於以其自取之曾王滿妹之筆名聲請再審,實質意義均係由其本人具狀聲請再審,評價上並無不同),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部分: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除前述「新規性」之審查外,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即確實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始足當之。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偵、審中之供述、被害人曾王滿妹於
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佐以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所提其上附有偽造之「曾王滿妹」署押之刑事告訴狀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稱以為透過胞弟曾家在轉告被害人即其母協助申冤之想法後,將會取得被害人之授權,始在刑事告訴狀此「業務上文書」之告訴人欄位委由「名為曾王滿妹之乾媽」簽署「曾王滿妹」之姓名,其主觀上並無犯意,且本案應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其行為未生損害,沒有影響到公共利益等各項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更無理由欠備之違反情形。⒉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細繹聲
請意旨,聲請人係以其原名曾家煉,後更名為曾子恆,再改名為曾子文,而以曾子文為本名,曾王滿妹為筆名,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再審暨告發狀(書狀最後方具狀人暨撰狀人欄位依序簽署曾子文、曾子恆、曾王滿妹、曾家煉等姓名),據此主張其先前向嘉義地檢署提交之刑事告訴狀亦係基於同一邏輯、想法所出具,其並無偽造曾王滿妹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執此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是聲請人以其自行書寫之附件刑事再審暨告發狀「說明」、「解釋」其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之具狀緣由或模式,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再參諸聲請人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書狀首
頁明揭提告該案件之告訴人為「曾王滿妹」,被告為「曾子文」(見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05號卷第49頁),而狀尾之告訴人欄位亦列名曾王滿妹,後方並附有曾王滿妹之署押,另告訴人欄位下方尚列有「代筆撰狀人:曾子文」之欄位,聲請人並以曾子文之名義簽名於後,果如聲請人所言「曾王滿妹」係其筆名,其僅須於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或代筆撰狀人欄位簽署該足以表彰其本人身分之筆名即可,何須另行贅列代筆撰狀人欄位及贅載其本名曾子文?是由刑事告訴狀上刻意區分不同欄位之具名人,後方尚附上不同名義人之署押,適足反證聲請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出於以足以表彰自己名義之筆名「曾王滿妹」完成署名並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該刑事告訴狀之意。況聲請人無論係於原確定判決之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或第二審審判程序中,歷來皆主張其係誤信自己將會取得被害人之授權,始以被害人之名義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僅對刑事告訴狀上「曾王滿妹」之署名實際上係由何人所簽名乙節,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係交由不詳之人簽署「曾王滿妹」之姓名(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54頁),嗣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其係委由某名為「曾王滿妹」之乾媽在刑事告訴狀簽署「曾王滿妹」之姓名(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128、130頁),可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從未主張其係以「曾王滿妹」之筆名在刑事告訴狀之告訴人欄位簽名。即令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前曾提出上訴審理答辯補充理由狀,其中約略提及「曾子文,號小曾王滿妹,筆名曾王滿昧,若那簽名之人亦恰巧地也筆名叫曾王滿妹或筆名是曾王滿昧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卷第101至103頁),然聲請人嗣於審判期日並未對此部分有所補充或論述,反而仍全力爭執其係誤信自己將取得被害人之授權、刑事告訴狀之性質應屬業務上文書、其所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節,並以此等答辯為主軸參與後續之調查及辯論程序,故原確定判決雖就「筆名曾王滿妹」此一情事並未提及,然此乃事實審法院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證據取捨,縱未說明亦非未及調查斟酌,是聲請意旨所為主張,並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相關論述不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具有「確實性」,要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是聲請人據此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然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有顯無理由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案原確定判決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管轄簡易案件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