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東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東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發布之貼文內容(下稱本案貼文)中,聲請人已清楚載明「金峻企業」等語,是本案貼文內容並非是針對告訴人「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竣公司),又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11月21日臉書貼文內容可知,聲請人發文時都有清楚區分「金峻」與「金竣企業」,且依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查詢資料結果,亦可知現實中確有「金峻企業社」存在,是依上開證據,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誹謗金竣公司之行為;另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金竣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並有報警及向法務部陳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未附具原判決繕本,然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敘明未能提出原判決繕本之原因,經核其理由尚屬正當,是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後附卷,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2、3、6、8、11、12、13等證據,
自形式以觀,該等證據分別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核與新規性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續為確實性審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之證據,均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酌取捨,不具備新規性要件,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審查該等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㈢聲請人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稱本案貼文內容並
非係針對金竣公司,其並未對金竣公司為加重誹謗之行為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發布之本案貼文內容,明確提及「大埔美設廠」、「干擾個人工作安全」、「叫夜間課長刺青做威脅」等內容,有本案貼文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5295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顯見聲請人係針對與其具有勞雇關係,且於嘉義縣大埔美園區設廠之特定企業進行指摘,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查詢資料結果(見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下稱再審卷】第13頁、第29頁、第79頁)可知,「金峻企業社」係設址在南投縣南投市內,與本案貼文內容中之嘉義縣大埔美園區並無地緣關係,亦與聲請人間無勞雇關係,實難認聲請人發布之本案貼文係對「金峻企業社」為之,是縱使現實中確實存在名稱為「金峻企業社」之公司,且聲請人確實曾於本案貼文外亦有發表含有「金峻」內容之文章(見再審卷第75頁),亦無從以此逕認本案貼文並非針對金竣公司。況且,聲請人先前為金竣公司之員工,並與金竣公司間有勞資糾紛,此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再審卷第70頁),又金竣公司之所在地確實位在大埔美園區,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上開情形均與本案貼文中提及之公司所在地、勞資糾紛等內容不謀而合,是聲請人發布之本案貼文內容確係針對金竣公司,其貼文內所載之「金峻企業」僅係誤繕等情,已至為明確,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人另提出如附表編號3、6、8、11、12、13之證據,以證
明其與金竣公司間有勞資糾紛,並有報警及向法務部陳情等情,惟聲請人與金竣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至多僅係說明聲請人犯案之動機,然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不足認聲請人有因此而應受無罪者。且其是否有因此報警及向法務部陳情之情形,及其所附刑案執行之相關資料,亦與聲請人請求再審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證據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不論將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單獨或結合既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案原確定判決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經管轄簡易案件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本駁回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再審卷之卷頁 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簡上卷)之卷頁 備註:如聲請人於原審中已提出之證據,將於此欄標註卷頁 1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臉書發文截圖 再審卷第75頁 2 公司查詢資料結果 再審卷第13頁、第29頁、第79頁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翻拍照片 再審卷第15頁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再審卷第17頁 簡上卷第15頁 5 通話紀錄截圖 再審卷第19頁、第39頁 簡上卷第25頁、第27頁 6 法務部檢察司114年12月17日書函 再審卷第21頁 7 聲請人書寫之陳情信 再審卷第23頁 簡上卷第45頁 8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再審卷第25頁 9 法務部收據2張、貨運寄件人收執聯 再審卷第27頁 簡上卷第37頁 10 嘉義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函 再審卷第31頁 簡上卷第29頁 11 嘉義縣一站式便民服務系統案件受理通知、案件結案通知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再審卷第33頁、第35頁 12 嘉義縣一站式便民服務系統案件資料查詢結果畫面截圖 再審卷第37頁 1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證物(隨身碟1個)受領書 再審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