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建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從頭到尾並無下手實施傷害劉美昌及歐明陽之行為,只是有下車前往現場,此有證人李偉智、呂柏陽之自白作證書可佐,可傳訊上開證人到場接受訊問,且同案被告蔡瑞文原允諾要為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提供安家費等,事後卻將全部責任推諉給聲請人,聲請人無法接受蔡瑞文無情無義之行為,且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漏未調查審酌上開新證據,致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而存在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法院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日期:民國115
年3月31日)認定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宗誼、鄭智傑、蕭鴻儒之證述在卷可憑,及有劉美昌、歐明陽之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原判決說明依上述聲請人自白、證人證述、書證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為聲請人確有上開犯行,且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所為論述均有所依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電子卷證,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執證人李偉智、呂柏陽之自白作證書,辯稱其無下
手實施傷害之行為,不應負共犯之罪責,並聲請傳訊詰問上開證人以釐清云云,惟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其突然辯解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變更後之供述已有顯然自我矛盾之瑕疵,本難以憑採。且前揭李偉智之自白作證書,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難謂為新證據。此外,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以證人身分於上開案件具結後,已明確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一間開設賭場的小吃店外面按喇叭,之後又進去砸店,是伊先認出劉美昌及歐明陽,伊有毆打劉美昌及歐明陽,要給他們一點教訓,其他人看到後也跟著打,以起訴書記載的為準,伊要認罪等語,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故以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互為觀察,聲請人自須共負共犯之罪責。基此,聲請意旨改辯其並未毆打劉美昌及歐明陽云云,有其他證人可證,顯與其先前之證述相悖,亦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委無可採,更無調查證據即傳喚證人到場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