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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曾建志於民國113年8月13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2號鄉村農場小木屋民宿205號房,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怡文違法強制搜索,沒有搜索票非法侵入,並將密錄器強制伸入屋內,非法錄影已侵犯個人隱私權益,是受判決人自動開門,讓員警進房間搜索,並向黃怡文表示自首,把身上毒品交給黃怡文,原判決未詳查本案符合自首要件。黃怡文要受判決人指認林金寶為賭場幕後老闆,作為交換條件,解開受判決人腳銬,將受判決人帶到分局後面廣場抽菸,藉機放走通緝之受判決人。竊盜部分,受判決人係臨時起意,事後有向告訴人當面道歉,車子、金牌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也得到原諒,原審以加重竊盜判處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受判決人因被判處罪刑確定,而存在再審事由,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程序係對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係採法定事由與嚴格限制之規定,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先審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款原因,並依各該事由之性質,審查聲請所據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從進入實質審理程序,自不得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或證據取捨,再為全面評價。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所稱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此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較原判決所認罪名為輕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較輕之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相比,其法定刑較輕之不同罪名而言,並不包括僅屬刑之裁量範圍內之減輕事由。是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請求再為減輕其刑,均屬量刑評價範疇,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之事項(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判決人於113年8月13日犯脫逃、加重竊盜之犯行,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莉媞、證人劉俊宏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報告、DNA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因認受判決人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於113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於114年2月3日確定,上揭2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受判決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警方將你逮捕帶回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你就從分局後門脫逃?)是,警察逮捕我時有上手銬,後來有幫我解手銬讓我吃便當,當時我坐在離後門很近的樓梯口背對警察吃飯,趁警察不注意就從後面逃走。」「(問:你為何要脫逃?)當時剛被抓到不想執行,且女友又懷孕了,擔心我去執行,女朋友要怎麼辦。」等語,供述係不想入監執行因而脫逃,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足見受判決人自白脫逃犯行時,並未提及員警黃怡文涉有其所稱縱放受判決人,或便利受判決人脫逃之違法失職情事,且受判決人並未提出員警黃怡文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前揭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⒈受判決人於113年8月13日,所竊盜之金牌9面、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後,皆已發還告訴人,原審判決審酌「至於竊盜部分,其所為另有該當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等加重要件,且其竊得之物均屬價值不斐之物品,嗣後更堂而皇之開啟告訴人住處鐵門並駕駛竊得車輛離去,幸其竊得之車輛、金牌未遭處分、變賣即經尋獲、發還等」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受判決人所稱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受判決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係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應審酌,顯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無關。

⒊受判決人主張原審判決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乃就量刑為主張,此為刑罰裁量問題,並未涉及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罪名認定,受判決人爭執原確定判決之量刑輕重,並無使其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是以其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等主張,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件依受判決人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為節勞費,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受判決人到場,及聽取受判決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