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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受 刑 人 陳吉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吉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吉村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3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115聲197卷第19頁),並於115年6月29日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等語(見115聲更一2卷第73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受刑人固自114年6月26日起,即因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

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共2罪)應待受刑人另犯附表所示其餘各罪確定後,視原判決應執行刑之效力,決定是否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毋庸於部分罪名判決確定時另外聲請定刑,而應依辦理數罪併罰案件之刑事執行實務做法,僅擇已確定之罪中刑期較長者,先核發「暫執行」其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待嗣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確定後再換發指揮書執行,並扣減該暫執行之刑期(見臺灣高等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載稱「竊盜有期徒刑八月2次 暫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見115聲更一2卷第71頁)等可稽。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表示請從輕定刑,並於回覆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其因109年車禍造成左眼受傷導致眼睛愈來愈看不見,希望能早日返回社會治療眼睛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受刑人陳吉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偽證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4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117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1176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8日 114年2月18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114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4月1日 114年12月3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64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