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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貞貞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邱榮輝

龔聖傑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彭貞貞以被告邱榮輝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教唆誹謗罪嫌、刑法第134條、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被告龔聖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刑法第134條、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5年6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所,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榮輝、龔聖傑分別係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下稱蘭潭國小)校長、學務處主任,聲請人彭貞貞為該校美術教師。緣嘉義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接獲民眾陳情指聲請人疑有辱罵學生情事,遂將該陳情內容函轉蘭潭國小查復,被告邱榮輝、龔聖傑遂於113年11月18日(下稱當日)8時許,在蘭潭國小校長室內告知聲請人上開情事,聲請人當場向被告2人表示陳情內容非屬事實,被告邱榮輝明知聲請人並無辱罵學生之情事,竟基於教唆誹謗之犯意,唆使被告龔聖傑於當日8時20分許,在公開場所中向全校4年級學生詢問聲請人是否常常罵人、教學不力等語,並指定學生起立回答,引導學生回答未親自感受之虛偽事項,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又被告邱榮輝、龔聖傑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將其等職務上知悉之聲請人平時考核及校事會議內容,於當日下午某時,以蘭潭國小名義發函召開校事會議通知給教師會,通知主旨直接揭示聲請人有長期辱罵學生情事,使教師會成員誤認聲請人有函文所指情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邱榮輝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教唆誹謗罪嫌、刑法第134條、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被告龔聖傑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刑法第134條、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附件)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龔聖傑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校方接到市

府的陳情書,內容只有寫到4年級的學生,但沒有直接指名,遂依據「教師解聘與不續聘辦法」進行調查,並透過晨會後請4年級的學生留下來,關心其等生活近況,訊問學生包括近況、有無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喜歡及不喜歡的科目等問題、本校沒有教師會,由聲請人一人獨掌,陳情內容只有聲請人看得到等語;被告邱榮輝則於偵查中未到庭。經查:

㈡據證人蘇麗文、林美惠、施秋梅、周巧芳、謝亞璇於警詢時

分別證稱:當日被告龔聖傑要求4年級師生留下,但之後情形我都忘記了,也沒有特別注意等語(他卷第41頁背面);當日8時20分至8時40分升旗典禮後,被告龔聖傑請4年級的師生留下,要關心學生的狀況,在場的人有被告2人,但我沒有聽到被告2人與學生的對話,事後也沒有聽聞被告2人有引導學生陳述不實內容等語(他卷第43頁背面);當日被告龔聖傑請4年級師生留下,由被告邱榮輝詢問學生學習及生活狀況,詳細狀況因為時間太久且我離學生有段距離,因此聽不清楚學生的回答,當時被告龔聖傑沒有詢問學生聲請人是否常常罵人、教學不力,且被告邱榮輝的問法也不是這樣,被告邱榮輝是問學生最近的學習好不好等類似問題,後續有無特定叫4年4班同學起立回答我就沒有印象等語(他卷第45頁背面);當日是被告2人將4年級的學生留下,詢問學生有無喜歡的課程,我有聽到學生說喜歡電腦課,我認為是校長跟學務主任要關心學生,並沒有需要導師協助的事項,後續校長與學生談話內容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聽到跟聲請人有關的談論,也沒有印象4年4班的同學有無被叫起立回答,只記得最後是我將4年4班學生帶離等語(他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當日被告龔聖傑指揮升旗散場,4年級學生最後才走,被告龔聖傑關心學生,學生回答喜歡被告龔聖傑的電腦課,其他我就沒有印象,被告邱榮輝是否在場我也忘記了,沒有印象當時有提及聲請人的事情及負面言論,也沒有印象有叫4年4班同學起立回答問題等語(他卷第49頁背面),是聲請人指訴其係聽聞證人林美惠轉述被告2人有於當日朝會結束後將全體4年級師生留下,引導學生回答未親自感受之虛偽事項,且在場之人包括上開證人5人云云,惟證人林美惠已清楚證稱,其並沒有聽到被告2人與學生的對話,證人林美惠既未聽聞,當無可能轉述予聲請人,則聲請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指稱當日在場之5名證人,無一聽聞聲請人指訴內容,且一致表示當日被告2人僅係關心4年級學生狀況,並無指明聲請人之姓名或引導學生回答未親自感受之虛偽事項,且卷附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堪足補強聲請人指訴內容,尚難逕以其指訴即認其所言信實,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

㈢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於115年1月12日全文修正公布,本件案發時係113年,故引用113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下稱本辦法)規定學校應於受理檢舉事件後七個工作日內召開校事會議審議,且校事會議成員之一即學校教師會代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稱為教師會代表,則被告2人依本辦法規定通知召開校事會議,乃依法律規定所為,且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證物三即蘭潭國小召開校事會議通知函,正本受文者為「教師會代表-彭貞貞老師」,依常理推斷,教師會中僅有聲請人一人可以觀看該通知內文,客觀上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且該函內容僅有開會依據、時間及地點,毫無關於聲請人平時考核事項,更無涉及國家政務或國家事務,不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難謂屬因職務或業務持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物品,自難指為洩密之行為,被告2人因民眾檢舉聲請人有長期辱罵學生情形,因而依法召開校事會議,並寄送開會通知,核與洩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至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未訊問被告邱榮輝、未傳喚5位證人及

在場學生到庭具結作證、未調取當日晨會記錄、廣播或錄影資料、學生名冊、校內通訊紀錄及被告2人之聯繫資料等,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法情事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該其規範目的有二,其一為偵查發動之門檻並不高,若一發動偵查即行傳喚被告,並衍生後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將使其不堪其擾。其二為以被告之供述為中心之偵查,將導致偵查人員過度依賴被告之自白而非其他物證或人證,並不妥適。準此,檢察官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未積極傳喚被告邱榮輝(傳喚未到)即予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指揮司法警察機關進行調查蒐證,俟全案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犯罪嫌疑足夠與否,即予偵結,已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揭櫫之客觀性義務;再「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本案未見聲請人有何其他積極事證,使人認為伊之指訴可信。又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須檢察官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尚無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未達起訴門檻,法院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無從遽認本案有應裁准提起自訴之事由。是以,聲請意旨主張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事之違誤,非可信採。

㈤又聲請意旨指稱被告2人於調查程序未啟動、陳情內容未查證

前,即於公開場合詢問學生,為利用職權之不法行為云云,然承前所述,本案在場證人均一致證稱並未聽聞被告2人於當日詢問學生時,有主動提及聲請人之姓名、陳情相關內容或涉及聲請人之事蹟,僅詢問學生學習狀況、喜好科目等,並未將陳情內容或調查事項公開詢問、引導學生為不實誹謗言論,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134條、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以聲請人單一指訴,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至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誹謗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調查證據、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處分書之理由不當,惟聲請人之主張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