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 年籍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犯瀆職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5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其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是嘉義縣番路鄉OO國民小學(下稱OO國小)校長,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強制、妨害秘密、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及瀆職等犯意,於104年9月或10月間某日,透過教務處某職員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應於104年11月27日當天第6節時段,為OO國小5年乙班學生教授健康課程,並在聲請人上課時,對授課過程錄影錄音。5年乙班學生因不滿課程臨時異動,因而有情緒化之反應,詎被告得悉學生之反應後,竟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將責任推諉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罪嫌、第304條強制罪第1項強制罪嫌、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第120條瀆職罪嫌、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利用其擔任OO國小校長職務之便,先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透過OO國小教務處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應於104年11月27日第6節時段為OO國小5年乙班學生上健康課,藉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用以妨害OO國小不詳教師對該班學生教授原訂課程,脅迫聲請人和該班不知情學生在該節改上健康課。5年乙班同學因課程臨時變更,於上課時有學生質問何以變更課程,另有好幾名學生在上課時輪流舉手表示要上廁所等情緒化反應,被告得悉上情後,竟在某次校內晨間會議中,當場播放聲請人於上述時間授課之影音畫面予參與該次會議之教職員觀看,藉此將學生之負面情緒反應歸咎於聲請人,導致學生對聲請人的信用產生負面觀感。被告甚且將聲請人該次上課過程予以錄影錄音,藉此攝錄他非公開之活動等語。查變更課程為OO國小教務處之權限,不論該課程之異動是否妥適,亦不論授課教師是否同意,概與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涉。又教師於學校課堂上授課,本屬校園內公開活動,對教師之授課過程錄影錄音,不論是否有正當理由或符合校方內部規則,概與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不合。另在會議中播放教師教學過程,要屬校方檢視、監督教師是否妥適履行教職之方式,難認校方為該等作為時,主觀上具有誹謗或妨害教師信用之意。綜上,本案縱認聲請人所述之客觀事實非虛,身為OO國小校長之被告亦不因此涉犯上開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四、駁回再議聲請之意旨略以:原檢察官已詳為調查、剖析,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核無不合,是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於再議狀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聲請人片面指陳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理由等語。
五、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OO國小教務處人員固具備變更課程之行政職權,惟「形
式上有權變更」並不等於「實質上有權虛構」。原不起訴處分以教務處具備變更課程權限為由,逕認與登載不實無涉,顯係將「製作權限之有無」與「登載內容之真實」混為一談,而有「倒果為因」之謬誤。
㈡雖教務處形式上有變更課程權限,然若事實上並無變更課程
的理由與必要(如104年11月27日當天第6節課之任課老師並無請假),教務處仍恣意虛構變更課程理由並據此作成公文書,即該當登載不實。
㈢被告蓄意憑空發布變更課程公文書,強令聲請人前往五年乙
班授課,導致五年乙班學生因突如其來、毫無正當事由之調課,當場對聲請人產生強烈質疑與集體不良反應。被告此舉,顯係利用學校行政體制之威勢,蓄意使聲請人陷入「不服從即屬違抗學校體制、服從則必當場遭受學生質疑與羞辱」之兩難困境。被告以此體制性之惡意精神施壓,實質上已剝奪聲請人拒絕不法調課之意思自由,客觀上已完全該當「脅迫」之不法手段。
㈣另因聲請人該時段本有其他班級需授課,且因事實上無調課
之正當事由,故聲請人沒有教授「非任課」班級之義務。被告以該公文書強迫聲請人教授該班級課程,不僅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支配權,更重創聲請人之教學聲譽,即已構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要件。
㈤被告是否構成登載不實與強制罪,關鍵繫於「104年11月27日
當天原任課老師究竟有無依法請假」?若原老師根本無請假或調課需求,則被告發布之公文書即屬「無中生有之虛構登載」,且其以行政威勢強令聲請人授課之行為,亦完全喪失正當性,而該當刑法第134條及第304條加重強制罪。然檢察官完全未依職權向學校調閱當天原任課老師之出勤、請假紀錄,僅憑教務處具備形式權限,即逕認被告與犯罪無涉,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項,嚴重違反證據調查原則,應予撤銷原處分,方符法制。
六、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不足,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爰就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正處於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及輔導程序⒈聲請人原為OO國小之教師(聘約期間至107年7月31日止)。嗣OO國小以聲請人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辦理,於104年8月26日通報嘉義縣政府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報告,建議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其後,OO國小組成輔導小組,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期間召開輔導會議,經審認聲請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遂移由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6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並作成輔導無成效,逕行送交OO國小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案經教評會邀請聲請人列席陳述意見,於105年1月11日審議,核認聲請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作成解聘聲請人之決議,並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准後,OO國小據以105年2月3日嘉番民國人字第1050000425號函通知聲請人。
⒉是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受通知前往五年乙班授課時,正處
於前開不適任教師之調查及輔導期間,對於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為確認其教學表現所採取之必要措施,自有合理範圍內予以配合之義務。
㈡本件授課安排具有調查及輔導目的,尚非使聲請人行無義務
之事⒈OO國小教務處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104年11月27日第6節至五
年乙班教授健康課程,其目的係使調查小組及輔導小組實際觀察聲請人之授課及班級經營情形,以確認其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核屬調查、輔導期間所採取之措施,且依卷內所示輔導程序進行期間及授課安排時點,該措施尚非顯與調查、輔導目的無關,聲請人既為受調查及輔導之對象,對於上開合理且與調查目的具有關聯之授課安排,本有配合接受調查、輔導之義務。OO國小及被告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時間、地點授課,尚難認係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⒉再者,刑法第304條所稱脅迫,須有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
懼,進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情形。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曾以言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亦不足認定被告係利用學校行政體制,故意使聲請人陷於「不服從即屬違抗學校體制,服從則將受學生質疑或羞辱」之處境。聲請人所稱行政體制形成精神壓力,至多係其對授課安排之主觀感受,尚難僅憑此節認定被告客觀上已實施刑法所稱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故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㈢課務編配及具體調課原則上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⒈學校就課務之編配及具體課程之調整,涉及校務運作、人事
配置及教育專業判斷,原則上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法院固非不得審查其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基於錯誤事實或出於與教育目的無關之考量,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OO國小此次調整課務具有此等違法情形。
⒉況聲請人當時正接受不適任教師調查及輔導,OO國小為實際
觀察其授課情形,安排其於特定班級、節次授課,與調查及輔導目的具有合理關聯,難謂毫無正當理由。縱聲請人對調課之必要性或妥適性有所爭議,此亦屬行政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之問題,尚不能逕行推論被告具有強制罪之犯罪故意,或已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㈣調課通知所載事項與客觀授課安排相符,難認有登載不實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本件應審究者,是上開書面通知究竟記載何項具體事實,以及該項記載是否與客觀事實不符,尚不能僅因聲請人質疑調課之理由或必要性,即認文書內容有所不實。⒉依聲請人所述上開書面通知之內容,僅可知OO國小及被告要
求其於104年11月27日第6節至五年乙班教授健康課程,而聲請人亦確依該項安排前往授課。惟該書面通知未見於卷內,尚無從確認其完整記載內容;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該通知曾記載原任課教師請假,或以原任課教師請假作為調課原因。縱經調查後確認原任課教師當日並未請假,亦僅能說明本件調課並非因原任課教師請假所致,尚不足證明上開書面通知曾登載「原任課教師請假」或其他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項。聲請人所稱「形式上有權變更,不等於實質上有權虛構」,此一論點於一般法律評價上固非全然無據,然本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或OO國小教務處曾虛構任何具體調課事由,並將該不實事由登載於公文書。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仍不足使被告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已達起訴門檻。㈤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調取104年11月27日第6節原任課教師
之出勤及請假紀錄,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惟被告是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視其有無明知不實而於公文書上為虛偽記載;是否涉犯強制罪,則應視其有無以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原任課教師有無請假,並非上開犯罪成立與否之決定性事實。本件調課書面通知未見於卷內,自無法認定有無記載原任課教師請假之事項,況學校亦非僅於原任課教師請假時,始得基於課務管理或不適任教師調查、輔導之需要調整課務。因此,即使調取出勤、請假紀錄後,證明原任課教師當日確未請假,仍不足以證明上開通知有何不實登載,亦不足以推翻聲請人對相關調查及輔導措施負有配合義務之認定。從而,聲請人所指未調查事項,縱予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尚難僅以檢察官未調取該項紀錄,即認偵查程序有重大疏漏。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意旨除上開補充說明部分外,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