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兼代 理 人 陳貞斗律師被 告 滕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貞斗以被告滕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15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為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115年1月3日下午16時7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七路與吉祥一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事件對聲請人心生不滿,而公然對聲請人稱「幹你娘(臺語)」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所稱「幹你娘(臺語)」等語,應係針對聲請人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理情形,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且有違刑法謙抑性。所謂刑法謙抑性原則,係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則應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一切情事參互以觀,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三)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又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次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在抒發一時情緒。
(四)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侮辱性言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又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蓋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五)查被告與聲請人因行車糾紛而互生嫌隙,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有所怨懟而發洩情緒口出穢語,已如上所述,此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1號處分書詳為認定,且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亦為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中所是認。足知被告案發當下係就聲請人與其行車路權之爭議心有不滿,故有本案「幹你娘(臺語)」之不雅言論,被告所言係事出有因,以表達其主觀認知上之不悅,尚非毫無緣由隨意對聲請人惡言相向,細察其言論內容之真意,並綜合判斷案發過程當下雙方當事人之情緒狀態及被告反唇相譏回稱「告阿」等語,應認被告係為表達一時之不滿及衝動為逞口舌之快,於事發當場短暫對聲請人有此言語上之攻擊,而聲請人未加起鬨,僅理性應對之事件處理方式,亦能使第三人為再評價,第三人未必會支持被告之不雅言論,實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已達於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充其量為傷害聲請人之名譽感情。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名譽感情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情感知覺,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實質用意,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本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判斷,難認被告對聲請人口出系爭不雅言語,即因此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之客觀人格或名譽評價,被告本案犯行應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甚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對聲請人口出上開不雅言語云云,本案檢察官卻未曾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被告到庭進行調查,而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所稱「幹你娘(臺語)」等語,應係對聲請人所述,此部分業經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誤,堪認原偵查檢察官縱傳喚被告,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檢察官未就被告傳喚到庭,並無未盡調查之情事,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疇,末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摘檢察機關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不利被告之證據,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部分,應無可採。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