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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國輝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陳木東

陳佑如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A03涉犯恐嚇、強制、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05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3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7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2為被告A03之父,其因出售

坐落嘉義縣○○鄉○○村○○街00號3樓之5房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告訴人,雙方因而存有糾紛。詎被告A02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A01之電話向其恫稱:「我把你的東西敲壞,讓你去告!」、「我裡面的東西敲壞,啊讓你去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嗣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3時許,前往系爭不動產進行點交程序,雙方在點交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A02、A03共同基於強制罪、侵占罪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當場交出系爭不動產之大門鑰匙3把、感應壓克力小卡3塊、使用手冊1本、電動門遙控器1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之權利,又將告訴人趕出門外,並將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屋內之藍色資料夾、插座檢測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A02、A03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A02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僅就被告2人涉嫌恐嚇、強制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包括曾請求檢察官調查而未經調查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聲請人主張:㈠恐嚇罪嫌部分:本案固然尚未交屋,然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屬於聲請人之子劉○○所有,被告A02如何能拒絕出售?被告A02所稱「我裡面的東西敲壞」,當然係指房屋。是原駁回再議處分尚屬草率。㈡強制罪嫌部分:114年5月26日點交房屋時,聲請人與被告A02發生肢體衝突,被告A02一直毆打聲請人,顯然係以傷害聲請人為目的,強制聲請人交出鑰匙等物,並強制將聲請人之鋁梯搬出去,原駁回再議處分疏忽被告A02正實施傷害行為,認為未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查:

㈠系爭不動產雖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聲請人之子劉○○,然實際

上尚未完成點交,於114年3月13日、5月26日當時,尾款亦未完成交付,諦約之雙方當事人,如有解除契約事由,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而不完成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是被告A02於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刻意拖延交屋期限,進而認為有解除契約事由,不論該等解除契約事由在法律上是否有理由,被告A02當時主觀上應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既未完成點交程序,尾款亦未完成支付,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權利可得主張。而既未完成買賣程序,聲請人是否因為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之不動產可能遭受破壞,而心生畏懼,亦未可知。是其縱有為上開告訴意旨所述「將裡面的東西敲壞」、「房子破壞」等語,亦難逕認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惡害之通知。

㈡依據114年5月26日現場之譯文顯示,被告A03請聲請人交出鑰

匙等物後,聲請人隨即交出鑰匙等物,此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附表八譯文可參。交出鑰匙等物過程前,譯文中有顯示聲請人遭毆打之情形,然該毆打情節後,聲請人仍能正常對話,甚至還向被告2人稱「你剛剛拿給我的內」等語。甚且過程中,亦可撥打電話報警。是雖然過程中,被告A02雖有對聲請人施暴舉動,但聲請人是否因此意思決定自由受迫而交出鑰匙等物,仍非無疑。

㈢聲請意旨僅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中,原偵查檢

察官就證據取捨部分為不同意見之表示,然仍難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