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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0號聲 請 人 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睿宬 年籍住址均詳卷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

宋明政律師葉婉玉律師李芳伶律師被 告 孫建成 年籍住址均詳卷

蔡家豐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8號、第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孫建成、蔡家豐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8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8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偵續38卷第288至289頁),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5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建成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聲請人之技術長,負責主導工程招攬、比價、定價及履約等事務,為替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孫建成、蔡家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就雲林縣臺西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本案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招標過程中,被告孫建成刻意對聲請人隱瞞義洋有限公司(下稱義洋公司)有就第一期工程提出新臺幣(下同)9,131萬9,153元之工程報價,且有承攬第一期工程意願之事實,藉此使被告蔡家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順利以總價1億4,900萬元得標第一期工程並簽約,使聲請人受有5,768萬0,847元之損害;另於本案工程之第二期工程發包作業時,被告孫建成、蔡家豐提供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全工程行、品冠營造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所製作超過3億元之陪標報價單,營造合理競價情形,而隱匿誠鴻公司報價顯高於市價之重要資訊,藉此使誠鴻公司順利以總價2億5,500萬元得標第二期工程並簽約,然經聲請人事後向其他廠商詢價,第二期工程僅需8,980萬3,797元即可施作,故聲請人受有差額1億6,519萬6,203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本案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甚詳,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之說明,並無任何事證評價之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引用之。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補充如下:

㈠證人林萬富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義洋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我在公司主要負責工程設計、規劃、執行,義洋公司確實有就聲請人辦理之第一期工程進行設計,並有向聲請人提出報價,當時主要是我負責進行報價,為了向聲請人報價,來回共向聲請人做了7次簡報及說明,我第1次到聲請人公司內進行簡報時,在場不只有被告孫建成1人,在場總共應該有7、8人,到最後1次至聲請人公司內進行簡報時,在場還有2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75至177頁、第188頁)。又證人林筱渝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任職於義洋公司,負責工程契約審核跟報價,我有參與義洋公司就聲請人辦理之第一期工程報價之業務,當時義洋公司與聲請人間有成立群組進行溝通,群組內有我、林萬富、被告孫建成、聲請人公司工程部經理胡謹麟、葉美華等人,而義洋公司所做的報價單,主要會透過我以紙本及LINE傳送之方式交予被告孫建成,有時我會將報價單傳送到前開群組等語(見重訴卷第193至196頁、第206頁)。衡諸常理,倘被告孫建成確有刻意隱瞞義洋公司承攬意願及報價之意,通常會避免聲請人公司其他人員參與義洋公司之簡報、說明或相關聯繫,並使自身成為義洋公司與聲請人間聯繫之唯一管道,始足以達成其隱匿相關資訊之目的,然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義洋公司不僅曾多次向聲請人公司進行簡報及說明,且有多名聲請人公司職員參與其中,雙方並設有包括聲請人公司其他職員在內之聯繫群組,甚至有報價單直接傳送至該群組之情形,顯見義洋公司之承攬意願及報價等相關資訊,並非僅由被告孫建成單獨掌握或控制,從而,實難認被告孫建成有何刻意排除聲請人公司其他人員知悉義洋公司承攬意願及報價之舉,聲請人主張被告孫建成刻意隱瞞義洋公司有承攬意願並進行報價等情,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孫建成於案發時擔任聲請人公司技術長,屬公司之高階主管,且其自述具有太陽能工程相關背景(見偵續38卷第244頁),應認被告孫建成於處理工程承攬廠商之評估及選擇時,具有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為判斷之相當裁量空間。又工程承攬廠商之選擇,涉及施工工法、使用材料、工程品質、履約能力、施工期程、保固條件及其他交易條件等諸多因素,廠商所提出之報價高低僅係評估承攬廠商之其中一項考量,並非報價較低之廠商即當然較適於承攬工程。故依前開說明,本案義洋公司雖就第一期工程提出較低之報價,然尚難以此逕認義洋公司相較誠鴻公司而言,更適宜承攬本案工程,而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孫建成故意選擇不適任之承攬廠商,自應尊重其基於職務及專業所為之合理裁量。復被告孫建成亦已於偵查中說明是依據何種條件選擇承攬本案工程之廠商(見偵續38卷第245頁),進而認定義洋公司不適宜承攬本案工程,則其縱未將義洋公司之歷次報價逐一陳報聲請人,亦難僅以此認定其行為已違背任務。

㈡本案工程第二期工程部分:

⒈證人即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吳瑞琳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公司曾經就聲請人辦理之第二期工程報價,當時是賴建財說有工程要給我做,並約我去工地,我到現場後發現施工空間不夠,因此報價較高,我填完報價單後就交給賴建財等語(見偵續38卷第68至70頁)。又證人即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王君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曾經就聲請人辦理之第二期工程報價,當時是我們再做其他工程時,下包商有介紹可以投標本案工程,並給我空白標單,我為了要去現場看,所以有先標單進行報價等語(見偵續38卷第71頁、第76頁)。另證人即巨全工程行之負責人陳軍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曾經就聲請人辦理之第二期工程報價,當初是聲請人公司內有職員請我報價,我先去現場會勘後才提出報價單,並親自拿至聲請人公司給董事長等語(見偵續38卷第107至108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全工程行,均係於提出報價前,有前往本案工程現場會勘,並依會勘結果進行判斷後提出報價,而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因經由下包商介紹得知本案工程之投標資訊,為前往現場會勘而先行填具報價單,足見上開3家廠商提出本案工程第二期工程之報價,均有其各自之原因及考量,且上開證人亦未證述有何人要求其等於報價單上填載特定金額,或指示其等應提出高於何一特定金額之報價。從而,本案尚難認上開3家廠商所提出之報價單,均係聲請人所稱為配合誠鴻公司得標而虛偽製作之「陪標」報價,自亦難認本案被告2人有何藉由虛構競價而違背任務之情形。

⒉另證人即品冠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理陳仁維於警詢時固證稱:

我們公司曾經就本案工程第二期工程報價,當時是被告蔡家豐詢問我有無興趣投標本案工程,並把填好內容的報價單交給我蓋公司的印章後,送出去投標等語(見警卷第477至481頁),然上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孫建成知悉上情。再細譯證人陳仁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77至481頁)、聲請人之職員與證人陳仁維對話內容譯文(見偵3580卷第150至157頁反面),可知證人陳仁維均一再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孫建成,其與被告孫建成間亦無見面或聯繫之情形,又遍觀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孫建成知悉上情,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孫建成知悉上情。從而,既無從證明被告孫建成明知品冠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係由被告蔡家豐預先填載內容後,再交由該公司用印提出之情事,且該報價單所載金額本身亦無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或其他顯不合理之處,則該報價單對被告孫建成而言,即屬其於處理本案工程發包、比價事務時所得接觸之一般報價資料,是被告孫建成將該報價單交予聲請人作為本案工程之比價資料,客觀上難認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主觀上亦難認有背信之故意,而無從構成背信罪。又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本案自亦難以對未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蔡家豐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