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芸樺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江兆庭律師黃祺安律師被 告 鄧金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蔡芸樺(原名:蔡淑如)以被告鄧金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於115年5月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告訴人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嗣由告訴人本人於115年5月9日至○○派出所領取等情,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領件紀錄影本在卷可按(上聲議卷第65、67頁)。而告訴人於115年5月1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章戳),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約6431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其後被告欲轉讓本案土地之承租權,進而與告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夫江志忠(已歿)商談,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1月26日就本案土地之一部(約40坪)與被害人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讓渡書(下稱本案讓渡書),並佯稱本案土地可轉讓承租權云云,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95年1月26日至102年4月16日間,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總計136萬1,300元予被告。㈡被害人於104年3月5日死亡後,被告復向告訴人佯稱:欲無償將坐落於本案土地之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下稱本案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約40坪)之承租權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嗣因國有財產署於112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31026060號函通知被告、告訴人應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驚覺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被告自始無法轉讓該地之承租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上揭告訴意旨進行偵查,卻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知契約標的為國有土地,即直接推論雙方均明知國有土地承租權不得轉讓,完全忽略告訴人、被害人遭到被告誤導以為國有土地租賃權可以轉讓之事實,率為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然對於事實認定均存在重大錯誤,且查:
㈠被告前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
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本案土地,其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租他人,卻利用被害人、告訴人對於法律規定不熟悉之機會,與被害人簽立本案讓渡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認得合法取得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承租權,而陸續交付讓渡款合計136萬1,300元,嗣被害人於104年3月5日死亡,前揭讓渡書權益由告訴人繼承,告訴人與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在張國鎮地政士事務所協議,被告明知國有耕地不得轉租於他人,惟為保有被害人生前給付上開讓渡款之不法利得,未盡告知義務,故意隱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知下,又與被告簽訂本案協議書,迄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雙方租約無效,且須於112年8月31日前騰空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與被害人婚後長期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該村落資
訊閉塞,故從來不知國有土地不能轉讓承租權,當初係因被告信誓旦旦地表示可以轉讓本案土地之承租權,甚至寫下本案讓渡書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才會交付高達130餘萬之款項予被告,告訴人也才因此與被告簽立本案協議書,倘若告訴人與被害人知悉國有土地不得轉讓租賃權,絕無可能交付任何名目之金錢予被告。又被告於97年間表示其有拿到番路鄉公所核發之97年度嘉番鄉建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被告執此文件聲稱因為本案建物為合法建築物,將來可以移轉土地承租權云云,致使告訴人與被害人更加相信被告。
㈢告訴人因被告遲未履約,曾於104年9月3日向番路鄉公所聲請
調解,依當時告訴人委託公所人員手寫之聲請意旨,內容為:「聲請人於95年1月26日向對造人承購國產局○○鄉○○村○○○○段000號,總價130萬元,已全部付清。該土地聲請人已建造房屋,並取得縣政府合法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惟該文件均被對造人扣留,並拒絕辦理過戶手續」,調解後鄉公所人員亦有以電腦繕打調解筆錄,足已證明該次調解確實存在,此調解記錄為證明被告存在詐騙行為之直接證據,且可證明告訴人於104年間依然相信被告可以合法讓渡國有土地承租權。又依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本案協議書內容,其中文字亦提及「讓渡事宜」,益證被告自始自終都在欺騙告訴人其可以讓渡國有土地承租權。嗣後被告曾將本案建物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告訴人,也使告訴人對於國有土地承租權得以讓渡乙事更加深信不宜。
㈣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後,曾迫使告訴人接受代為支付欠繳
之房屋稅為本案建物之過戶條件,此更可證明被告出爾反爾,威脅告訴人必須負擔房屋稅,顯然從頭到尾都在欺騙告訴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陪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交付使用執照之水電行老闆羅仁水、負責製作本案協議書之張國鎮、曾參與104年調解過程之代書張國材、被告配偶廖秀仍作證,且未就偵查中告訴人所提之相關書面文件進行被告之筆跡鑑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缺失。
㈤被告曾以相類似手法欺騙他人而得手500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可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同屬遭被告以相類手法詐騙之人。惟嘉義地檢署及臺南高分檢竟認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逕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585號卷宗、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87號卷宗)、115年度聲議字第149號偵查卷宗,及臺南高分檢115年度上聲議字第898號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本案土地為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經管之國有耕地,被告曾於92
年10月27日與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本案土地(租約字號:(國耕租字第00268號),並於租期屆至前,定期續租換約。本案建物座落於本案土地上,依番路鄉公所嘉番鄉建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之記載,該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建築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0、地號為本案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建築面積為97平方公尺、用途為儲藏室,開工日期為96年12月4日,竣工日期為97年6月1日。本案建物曾由被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自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取得本案建物之完整持分後,目前納稅義務人已改為告訴人。嗣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2年8月3日曾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231026060號函通知被告:「臺端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耕地(即本案土地),經查承租土地部分已私下轉讓並作住宅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並要求被告及告訴人應於112年8月31日前騰空本案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點交予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被告為此曾以其並未將本案土地私下轉讓他人並作住宅使用,且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之門牌號碼,除供本案土地上之儲藏室使用外,尚供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使用,國產署嘉義辦事處係誤將上開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之建物誤認為座落本案土地上之建物,是其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為由,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本案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9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後由本院於114年3月4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15年3月1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53100719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房耕林養地定期續租換約申請書、續租通知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番路鄉公所嘉番鄉建使字第6號使用執照暨樓層附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9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22211號函暨所附本案建物之稅籍資料沿革、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契稅查定表、查欠紀錄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門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偵卷第50至52、76至116、121至124頁反面、第133至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主張被告曾於95年1月26日與被害人簽立本案讓渡書,
雙方約定由被害人以130萬元向被告承購本案土地內之面積40坪,並由被害人在本案土地上照圖興建建物,待驗收後由被告負責辦理過戶手續,被害人為此自95年1月26日簽約後至102年4月16日止,共支付被告合計136萬1,3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讓渡書、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本案建物座落土地之付款明細為證(他字卷第8至18頁)。惟被告否認曾簽訂本案讓渡書,並辯稱不知道該份讓渡書是由何人書寫,不知道為何其上會蓋用「鄧金成」之印章,對於相關內容之記載意思為何亦不清楚,且稱本案建物為其出資,並由被害人協助建造,其沒有要出售本案建物及本案土地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係支付租金,另有部分為資金周轉用途。其承認有與告訴人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之本案協議書,惟該份協議書係因被害人過世,其認為先前曾欠被害人之人情,才同意將本案建物無條件過戶予告訴人云云。對此,細觀本案讓渡書所載文字內容,其中提及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建造儲藏室部分,書寫之文字均將「申請」誤載為「伸請」(他字卷第8頁),而參諸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9年5月20日所書立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查明房屋稅應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文件(偵卷第59頁),其中「申請人」欄位亦誤載為「伸請人」,可見上開2份書面文件之撰寫人極有可能為同一人,始生2份文件均誤植「申」為「伸」字之情形。其次,酌諸本案讓渡書之出讓人欄位所蓋用「鄧金成」印章之印文樣式(他字卷第9頁),對照國產署嘉義辦事處函覆嘉義地檢署時所檢附之國有基房耕林養地定期續租換約申請書(偵卷第133頁反面)及被告於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當時另書立之切結書(偵卷第137頁),均可見其上附有與本案讓渡書上相同樣式之被告姓名印文,則被告既不否認曾於92年間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本案土地使用,其於簽訂租約及書立切結書當時所蓋用之印文,必為其當時親自使用之印章,是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以同一印章用印於95年間所作成之本案讓渡書上。又被告雖稱本案建物係由其出資並委由被害人協助興建,被害人匯付其款項是為了支付租金云云,惟未曾提出其出資建造本案建物,及曾與被害人另有其他租賃關係之相關證明,反而依卷附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4年5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2011號函所附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確實可見於96至102年間,有多筆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名義轉入款項之紀錄(偵卷第29至40頁)。而參諸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問:本案建物是你購買的?)是我先生江志忠買的,我先生已經過世了」、「(問:登記在你名下?)105年登記我的名字,我先生是在95年的時候買的」、「(問:購買本案建物用途?)是我先生買的,當初我先生有山貓、貨車要放,也有種植茶樹,所以買來要放山貓和貨車」、 「(你先生當初跟何人購買?) 鄧金成」、「(你先生購買的現況?)被告申請要蓋,然後我先生依照鄧金成的意思去蓋」、「(問:既然是你先生蓋的,為何要跟鄧金成買?)因為是鄧金成申請的,他說之後會過戶到我先生的名下,鄧金成說他有申請,但沒有錢可以蓋」、「(問:你先生跟鄧金成購買多少?)是買土地的部分130萬」、「(問:蓋房子的錢都是你先生支付的?)是,鄧金成沒有支付」、「鄧金成都沒有過戶給我先生,我先生過世後,我就去聲請調解」、「(問:何時興建的?)民國96年,有延展1年,何時蓋好時間很久忘記了,興建地基花比較長時間,其他的部分就是搭蓋鐵皮。我先生103年過世,我先生在世就蓋好了,鄧金成一直沒有辦法過戶,我先生有要他處理」、「(問:對於卷附使用執照,有何意見?)這張使用執照原本在我那裡,因為沒有辦法過戶,所以鄧金成是起造人,104年雙方協議時,鄧金成給我的」等語(偵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本案讓渡書所記載「一、甲方(即被告)願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座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地目農牧用地內…如附圖面積40平內包含國有財局伸請準儲藏室營建30平在內案及所須要之補辦伸請手續等在內。二、乙方(即被害人)必須照圖施工及相關規定建造完畢後驗收才可曾建過戶。三、總計款共40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正…。四、過戶手續費用各一半及分割」之文義,及前揭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內容互核相符,亦可合理說明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曾以被告遲未依本案讓渡書之約定辦理本案建物及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且拒不交付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為由,向嘉義縣番路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被告為此另與告訴人作成本案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無條件將本案建物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至本案土地之承租權,則約定以法令允許過戶之前提下,被告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被告事後亦將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交付予告訴人之始末,是告訴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於供前具結擔保真實性下所為之證述,應具相當可信度。準此,綜觀本案讓渡書呈現之錯字、印文狀況,佐以本案使用執照上記載內容,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堪認本案讓渡書乃被告與被害人於95年1月26日所共同書立,且本案建物係由被告出面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興建,供作儲藏室使用,而實際建造者為被害人,被害人須按圖興建完成,並由被告出名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可辦理後續之過戶手續,又被害人為取得本案建物座落本案土地約40坪之使用權,願以130萬元向被告承購。是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長期經被害人或告訴人匯付款項,確係源自雙方於本案讓渡書之約定而來。從而,被告空言否認曾經簽署本案讓渡書,並辯稱對於本案讓渡書之約定完全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㈢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曾與被害人共同簽署本案讓渡書,然被告
有無告訴人所指故意隱瞞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依法不得轉租他人之重要資訊,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方先後與被告簽立本案讓渡書及本案協議書,並匯付被告合計130餘萬元之款項乙節,依上說明,除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外,仍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依本案讓渡書之記載,其中明文被告願讓渡之標的,係其向
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之本案土地,該書面文件既已載明本案土地係被告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而來,顯非被告所有,而係「國有農牧用地」,則被害人於告訴人陪同下,在簽約時並無誤認該地為被告私有而可恣意毫無受限制地為各種處分之可能,而其等既欲出資巨額向被告受讓取得本案土地之權利,自應於交易前設法瞭解相關法令約定或國有土地之使用規範,客觀上其等亦不乏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或專業代書徵詢相關資訊之途徑,況告訴人於104年間,尚知就本案建物、本案土地之過戶爭議循調解程序處理,益見其與被害人當為具有識別事理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以能否僅因告訴人聲稱其與被害人長期居住在嘉義縣○○鄉○○村,礙於資訊閉塞,從來不知國有土地不能轉讓承租權之規定,即謂被告必係於雙方簽訂本案讓渡書前,絕口保證可以轉讓本案土地之承租權,而有隱瞞交易重要訊息之情,始致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簽約並交付財物,已然有疑。
⒉參諸卷附被告於92年10月27日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其中第五條特約事項第3點記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另其他約定事項第㈤點亦明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⒈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⒉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偵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而觀之本案讓渡書內容,被告與被害人所簽訂者為「讓渡書」,並非「租賃契約」,再細觀本案讓渡書之約定,除未言明被告負有出租人保持租賃物合用,乃至於修繕租賃物之義務外,關於被害人之給付義務,亦僅約定支付一筆總額,而非各期繳付固定之租金數額,且依告訴人整理之歷年付款明細,亦可見於95至97年間,被害人或告訴人支付被告之款項並非定期、定額,而於98年間起,雖其等係按月固定支付固定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然僅支付至102年4月間,付款總數達136萬1,300元為止,後續未再有其他定期給付情形,則能否以此推論本案讓渡書是由被告刻意隱瞞國有土地之使用限制,而將本案土地違法「轉租」予被害人,並藉此詐取被害人歷來支付之錢財,亦不無疑義。又被害人簽訂本案讓渡書,係考量日後倘自出名取得使用執照之被告過戶取得本案建物之權利後,須使本案建物具有使用所座落土地之合法權源,為此願意出資130萬元向被告價購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此節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則渠等間關於本案讓渡書之約定,是否具有借用被告名義之意思,亦即形式上由被告以合乎承租國有耕地之條件,出名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承租本案土地,且於本案建物由被害人出資興建完畢後,負責出名向主管機關申辦並取得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但實質上得在本案土地上使用收益者除被告外,尚包含被害人在內,被告另負有將本案建物過戶予被害人之義務,此於本案讓渡書之用字遣詞並非甚為精確下,亦非無可能存在解釋空間(更甚者,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讓渡,是否意味將來國有土地承租人變更之約定,亦無法排除可能性),由是觀之,本案讓渡書之約定,無法排除係締約雙方於瞭解本案土地現況後,就將來本案建物之興建、過戶、使用土地權源、費用支付等雙方各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所為之特別安排,自此亦難認定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國有耕地不得轉租之重要資訊,致被害人誤信將來可取得本案土地之承租權,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本案讓渡書,進而支付價金130萬元之情。⒊酌諸告訴人之告訴意旨,其並未指摘被告於95年1月26日簽訂
本案讓渡書後,未曾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害人興建本案建物,僅曾稱於104年9月3日,其因被告遲未履行過戶本案建物之義務,而曾向番路鄉調解委員會就此履約爭議聲請調解,嗣於104年11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並簽訂本案協議書,敘明被告願意無調件將本案建物移轉過戶予告訴人,而依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作證時所述,被告於簽訂本案協議書後,確已交付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予告訴人(偵卷第124頁),且房屋稅籍亦於105年間完整歸由告訴人取得,是綜觀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間之履約歷程,被告於95年1月26日簽訂本案讓渡書後,並未阻礙被害人興建本案建物或排除被害人使用本案土地之權利,迄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前,被告實質上已容許被害人使用本案土地長達約17年,其間被告固曾有未辦理本案建物過戶之情形,然其於簽訂本案協議書後,業已依約將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交予告訴人,房屋稅籍亦自105年7月12日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迄今(偵卷第77頁),由此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取被害人財物130萬餘元,而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之情形,且亦無從認定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支付之價金而不願承擔任何契約義務。又本案建物原係由被告出名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建造,用途為儲藏室,此有本案讓渡書及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偵卷第50至52頁)在卷足憑,惟嗣於99年間,該建物曾申請改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偵卷第59頁),而因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於112年間認被告已將本案建物移轉予告訴人,且該建物係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故應屬非自任耕作情形,而認定被告已違反國有耕地應自任耕作之相關規定,並主張租約無效。準此,本案建物於變更作住宅使用前,其使用座落之本案土地,未必不符合自任耕作之定義,是亦難以本案建物嗣後用途改變而違反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相關約定,逕予反推被告於簽訂本案讓渡書時,必有隱瞞國有土地不得轉讓承租權等重要資訊之不法意圖。
⒋告訴人固復稱被告前曾以類似本案之手法向他人施用詐術,
得手500萬元,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以此佐證本案被告之行騙意圖。惟細觀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5至76頁),略為:「被告明知其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2年7月21日前並無所有使用之建物,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申租國有土地之要件,竟以其不知情之子鄧濬欣之名義,填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予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並於該份申請書內記載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且該建物係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建造並延續使用迄今,嗣並偽造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之門牌懸掛於000地號土地之建物上,再予拍照後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致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派員勘察後,誤認被告之申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於91年6月10日與被告(以其不知情之子鄧濬欣名義)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進而由被告取得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其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上開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實際上並非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於國有土地上,及其曾經偽造並懸掛前揭門牌,致使國產署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事實,向該案告訴人林清良佯稱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合法取得租賃使用權,致該案告訴人林清良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由該案告訴人林清良以500萬元向被告承購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座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及000地號土地上建物1棟3間,並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提出換約申請,將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之子鄧濬欣與另案告訴人林清良。嗣因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理另案告訴人林清良所承受之部分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前揭嘉義縣○○鄉○○村○○00號之0之門牌,實際上係懸掛在座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上,另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查悉上情,且被告亦無從補附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早於82年7月21日即已存在使用迄今之證明文件,終經國產署嘉義辦事處認定其附繳證件虛偽不實,而撤銷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所座落國有土地之租賃使用權,另案告訴人林清良始知受騙。」經比對被告前揭另案施用詐術之手法,與其本案與被害人簽訂本案讓渡書之過程,被告於本案並未積極施用詐術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本案土地之承租資格,且於被告與被害人簽訂本案讓渡書時,本案建物尚未動工興建,被害人係為求日後建造完成本案建物後,該建物能有完整使用座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因而願意出資130萬元向被告承購本案土地之租賃使用權。申言之,依本案讓渡書之文義,可認被害人係於認知到本案建物已由被告負責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申請建造,用途為儲藏室,將來實際出資興建者為自己,被告則負有過戶義務,又為取得建物使用土地之權限,乃願意出資價購被告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是上開簽約經過俱與被告向另案告訴人林清良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情節迥然有異,則於客觀締約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之情形下,即難僅憑被告過去曾有以不實方式承租國有土地再轉售租賃使用權之犯行,遽認其於本案亦係以雷同手法,刻意隱瞞締約之重要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本案讓渡書,進而詐取被害人歷來交付之財物得逞至明。
⒌關於本案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告訴人認被告遲未依本案讓渡
書履行過戶本案建物及本案土地之義務,而於104年9月間向番路鄉公所提出調解聲請,嗣被告與告訴人於代書陪同下協商達成共識,據此作成,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負有無條件將本案建物移轉過戶予告訴人之義務,而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被告則承諾於法令允許下亦願意配合辦理過戶手續,是告訴人依本案協議書之約定,並未負有交付財物之義務,其亦未因此為任何財產處分予被告,被告嗣已交付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予告訴人,且本案建物之房屋稅籍亦變更為告訴人係唯一納稅義務人,業如前述,則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藉由本案協議書之簽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情事,自不合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㈤綜上各情,本案讓渡書縱經認定為被告所簽立,然按諸卷內
客觀事證,包含以本案讓渡書之文義探究當事人約定真意,及被告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害人、告訴人長年使用之情形,均無從推論其於95年間與被害人簽訂本案讓渡書時,曾有故意隱瞞本案土地為國有耕地,不得轉租於他人之重要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依本案讓渡書之約定交付高達130餘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之情事,即不得僅以告訴人於簽約多年後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遽以詐欺之罪責相繩。又承前所述,即令本案讓渡書經認定為被告親自書立,亦難以證明其主觀犯意,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將本案讓渡書囑託筆跡鑑定,即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缺失。另告訴人雖指摘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案說明,然依告訴人所指傳訊各該證人之待證事實,或為各該證人參與104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之經過,或為陪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建物使用執照之過程,此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經未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而由告訴人藉聲請調解方式督促其履約乙事,而與本案讓渡書自始商議、簽訂之始末無涉,縱使傳喚證人亦難以還原本案讓渡書簽訂前被告與被害人交涉之實際情形,是難認有傳喚之必要,從而,偵查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作證,亦無明顯違失可言。
㈥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讓渡書及本案協議書係由被告分別與被害人、告訴人立於對向關係所簽署,被告並非受被害人、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非屬刑法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是縱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情事,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同難以此論定被告該當此部分之罪責至灼。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背信之構成要件,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前述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