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素珍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被 告 郭亞輝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蔡浚騰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唐基哲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吳佩諭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羅惠如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素珍(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郭亞輝、蔡浚騰、唐基哲、吳佩諭、羅惠如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5年5月2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5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由其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978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南高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查(偵卷第40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5年6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亞輝為嘉義市○○路00巷00號民生寶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委任之督察,而被告蔡浚騰、唐基哲、吳佩諭及羅惠如則為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社區住戶大會當場,即已向被告5人表示對會議手冊上所載「20號7樓一住戶」不滿,要求管理委員會說明,但被告5人並未理睬,現場亦未表示會議手冊上開文字係「20號7樓『某』一住戶」之錯誤記載,或需更正,甚至任由現場其他住戶指責聲請人在大聲咆哮。若上開會議手冊文字有所誤載,被告5人應會當場更正、說明,但被告5人現場均未為任何說明,顯見手冊所載之「20號7樓一住戶」即係指聲請人,而非誤載。況被告郭亞輝在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社區管理員張林仁有跟其反應過聲請人有向張林仁咆哮一事,則自與誤植一情有所矛盾等語,而被告唐基哲亦陳稱是有管理員向被告郭亞輝反應過,故拿出來討論等語,均已可顯認係在指聲請人。復參以被告吳佩諭、羅惠如所述,此提案列入議程應係經過管委會在區權會會議前討論始記載,若有誤植,應可發現,是均顯認並非誤載。
(二)而會議手冊上記載係「案由一、住戶對管理員態度惡劣案,說明:20號7樓一住戶長期以來對管理員大聲咆哮,態度惡劣至極,導致管理員備受壓力、精神耗弱,時常感覺壓力很大,每年在區權會中無理取鬧,屢屢找管委會麻煩,亦咆哮質疑管委會,把一些小事無限上綱,在此向各位報告此事。…」。倘被告5人係為維護社區和諧及友善環境,自可僅將會議手冊載明建議事項,避免以「案由」「說明」之文字引發爭執,然被告5人不僅指名道姓表明「20號7樓一住戶」,有上開事宜,將此等指摘傳述之事實「特定具象化」在各住戶,顯非僅為了維護社區和諧及友善環境。
(三)被告5人在會議中,向社區住戶傳述聲請人有上開行為,將使社區住戶即行經會議處所聽聞該等言論內容之人,皆會產生聲請人確有上開咆哮、無理取鬧、態度惡劣之不當聯想,進而形成對於聲請人負面印象及觀感,是依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被告5人在會議中之會議紀錄記載,顯已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自屬誹謗性言論,足認被告5人有誹謗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四)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認事用法難稱允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分,有違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目的。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被告5人未構成加重誹謗罪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5人在本案社區113年11月28日之會議議程手冊內記載「案由一、住戶對管理員態度惡劣案。說明:20號7樓一住戶長期以來對管理員大聲咆哮,態度惡劣至極,導致管理員倍受壓力、精神耗弱,時常感覺壓力很大,每年在區權會中無理取鬧,屢屢找管委會麻煩,亦咆哮質疑管委會,把一些小事無限上綱,在此向各位報告此事。」係針對斯時住○○○○區○00號7樓之1」之聲請人等語。惟查,本案社區並非僅有聲請人居住在「20號7樓」,有中華民國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村里街門牌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9頁),則上開手冊內記載「20號7樓一住戶」實非得以特定為聲請人,是被告郭亞輝、蔡浚騰、羅惠如在偵查中陳稱原係要記載「20號7樓某一住戶」,而漏載「某」字等語(他字卷第43頁),並非無據。又全文復未見其等人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使任何瀏覽手冊內容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難逕認此部分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意在影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聲請人雖認在本案社區之開會過程中,管理委員會未因其請管理委員會說明而修正用語,即可證係在指聲請人等語。然既會議手冊文字內容確無法特定在指摘聲請人,承如前述,自尚難僅以被告5人未即時修正,即遽認係指明聲請人。至被告5人會將此議案提列會議討論,或確因聲請人曾有類似行為,而認需經由會議討論、提醒,然為免特定而未直接載明門牌號碼,亦屬合理,自無從認被告5人將此列為議案之用語並非誤載。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二)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5人此舉顯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
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繹聲請人指摘之會議手冊文字,在「說明」事項後,尚清楚載明「建議:請大家將心比心,共同為大樓創造良善環境,不要滿是惡意及中傷」,有會議手冊內容可參(他字卷第5頁)。堪認聲請人所稱之文字內容係針對本案社區之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討論,縱或被告等人身為委員、督察參與此會議,而在會議手冊內之用語,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是此部分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自難認被告5人主觀上有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聲請人雖認被告5人係針對聲請人,使見聞、聽聞之人形成對於聲請人負面印象及觀感,惟此僅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此率爾推認被告5人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自不能遽以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事項均已為必要且詳盡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