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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韻芬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賴麗如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

林恒民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吳芳瑜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李宜宣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余佩瑾 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韻芬(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賴麗如、林恒民、吳芳瑜、李宜宣、余佩瑾(下稱被告賴麗如等5人)提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5年2月6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7日起算,雖計至115年2月16日屆滿,然因11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2日為春節,則應係115年2月23日始屬屆滿。是聲請人於115年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均為眼科醫師,被告賴麗如於108年間4

月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合作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1樓至3樓之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由聲請人負責出資(包括提供設備器械),以被告賴麗如之名義對外執業,且由被告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並負有門診、手術之醫療責任及健保申報、醫務行政等管理責任。

㈡另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約定:被告賴麗如於合作期間,⒈應對

渠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以及⒉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擔任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受任人或顧問,更不得另行出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

㈢而被告林恒民、吳芳瑜、李宜宣及余佩瑾各為嘉義大學眼科

診所之護理師及助理,詎被告賴麗如等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賴麗如於111年初起,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附近之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203號,籌設信賴眼科診所,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做類似裝潢外觀,並租賃眼科檢查、手術之儀器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內,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看診、手術可創造之經濟效益受有極大損害(下稱告訴意旨❶)。

⒉被告賴麗如、李宜宣、余佩瑾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5月30日之

期間,接續將牛爸爸健康促進關懷協會名片交予病患,告知病患渠等要去後火車站開設新診所,並告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且接續指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打電話給病患,取消111年6月份之手術,更告知病患可以到新診所看診、手術,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看診、手術可創造之經濟效益受有極大損害(下稱告訴意旨❷)。

⒊被告賴麗如先向樂衍有限公司(下稱樂衍公司)簽約取得樂

衍公司所提供之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並於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指示被告林恒民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内,裝設樂衍公司所提供WIFI分享器,再由被告林恒民、吳芳瑜拍攝該診所所留存之紙本病歷資料後,上傳至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之雲端内。被告賴麗如、林恒民、吳芳瑜又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以前開方式,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上傳至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造成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病患流失而受有損害(下稱告訴意旨❸)。

⒋被告賴麗如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合作醫師,以自己名義對

外執業,渠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應供出資醫師即聲請人管控、支配。又被告賴麗如為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申辦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及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該等帳戶作為支付員工薪資、醫師報酬、廠商貨款、稅務、健保保費之用。然被告賴麗如竟於111年5月3日突然、單方向發函聲請人中止合作協議,並於同年月4日向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掛失該等銀行帳戶,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無法按期繳納印花稅、支付員工獎金、醫師報酬、儀器廠商貨款及授權金,損害診所員工及醫師權益,並使聲請人之權利受損(下稱告訴意旨❹)。

⒌被告賴麗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接續要求9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員工辭職,並至信賴眼科診所就職,又於111年5月23日,擅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歇業,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失去多位專業醫事人員之人力資源(下稱告訴意旨❺)。

㈣綜上所述,因認被告賴麗如等5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㈠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為眼科醫師,被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合作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由聲請人負責出資(包括提供設備器械),以被告賴麗如之名義對外執業,且由被告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並負有門診、手術之醫療責任及健保申報、醫務行政等管理責任,業經被告賴麗如坦承不諱,而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約定被告賴麗如之工作義務為除手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又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約定:被告賴麗如於合作期間,⒈應對渠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以及⒉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擔任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受任人或顧問,更不得另行出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亦有合作協議書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賴麗如於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眼科診所看診,此有Lin

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藥袋、信賴眼科診所門診時間表等在卷可稽。另被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4日向客服電話申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遺失,該帳戶於同日掛失止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則於同日因代號密碼錯誤多次遭系統鎖定;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5月4日經由客服辦理掛失存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612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899號函等在卷可佐。復以被告李宜宣於111年5月20日有以電話通知病患要取消被告賴麗如於111年6月之手術,並告知病患再與被告賴麗如約定手術時間等情,亦經被告李宜宣於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案件(下稱本院自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有電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賴麗如於111年1月至5月間,有口頭與樂衍公司約定使用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之試用版,樂衍公司因而提供WIFI分享器予被告賴麗如使用乙情,有樂衍公司112年12月7日回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有簽訂合作協議書,業經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屬委任契約,故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於案發時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委任事務的範圍仍應以合作協議書為準,倘合作協議書未記載的事項,應非委任的範圍,至為灼然。

㈣又證人劉俊杰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的醫學事業處擔任處長,業務內容是服務診所客戶,診所客戶就是大學眼科診所,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跟公司簽約也是其負責,契約兩造是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被告賴麗如與大學光學公司,約定大學光學公司提供包括房屋租賃、藥品耗材、顧問服務、品牌授權的服務,大學光學公司依照合約向被告賴麗如醫師收取包含租金、顧問服務、藥品耗材等費用。大學眼科品牌的創辦人是林丕容醫師,聲請人是大學光學公司合作很久的客戶,目前是新南大學眼科診所的負責醫師。聲請人有打算投資新開設的大學眼科診所,其因為同業介紹,得知被告賴麗如有意願出來開業,便去跟被告賴麗如接洽,其跟被告賴麗如說可以跟大學光學公司合作設立診所。大學光學公司的業務是把品牌授權出去,提供儀器設備、顧問服務、幫醫師客戶協助好好經營診所,客戶可以不用煩惱行政事務,專心在醫療上面,醫療人員的招聘、教育訓練都在大學光學公司提供的服務範圍內。其協助經手的大學眼科診所的合作模式都是由大學光學公司和醫師客戶簽約,提供硬體、軟體上的協助,並由大學眼科系列排裡面最資深的醫師出來簽另1份出資契約,並沒有遇過由醫師客戶自行出資,只跟大學光學公司簽約,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設備跟人事上的協助,而不跟大學眼科系列集團裡面資深醫師簽約的情形。後來大學光學公司跟被告賴麗如有洽談成合作,其也有協助被告賴麗如跟聲請人簽訂協議書,其是分別拿給被告賴麗如及聲請人簽約的。聲請人有口頭跟其提到要如何跟被告賴麗如合作,內容就跟協議書一樣,被告賴麗如有提出一些想法,因為被告賴麗如認為之前在嘉義長庚醫院時,有很多限制,另外有很多設備是嘉義長庚醫院無法提供的,因此被告賴麗如對於醫療主導權及設備的種類、先進都有要求,其就此有跟聲請人溝通,聲請人也同意。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被告賴麗如經營診所,被告賴麗如依照協議書內容來抽成,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器材、設備、初期人事費、建築物費、租賃費用都是由聲請人出資,包括診所的人事費用、水電費用等開銷,都是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支付,也就是聲請人出資的,被告賴麗如提供技術。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支出都是出資方要負擔的責任,也就是聲請人要支付,被告賴麗如只是依照合約上的分成表去獲取報酬。例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東西壞掉,並請求大學光學公司協助,大學光學公司的工務部門會聯繫嘉義在地的水電廠商去幫忙維修,這是大學光學公司的服務,廠商請款時發票會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統一編號,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支付維修款項,不是被告賴麗如個人支付等語,劉俊杰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合作協議書、劉俊杰名片、劉俊杰與被告賴麗如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內容可相互勾稽。是劉俊杰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㈤由此可知,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之合作模式係因被告賴麗如

欲開設眼科診所,遂與大學光學公司合作,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診所開設時所需之軟體與硬體服務,同時由聲請人提供開設診所時所需要之資金,被告賴麗如則擔任新診所之負責醫師等情無訛,參以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均有明確約定被告賴麗如之工作義務為每週看診8節及手術,於國定例假日仍須依開診時間門診,被告賴麗如並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取得合作所得等情,堪認被告賴麗如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內容,依雙方約定之合作協議書內容,核心在於被告賴麗如擔任新成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診所負責人,以及被告賴麗如應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進行手術及提供一定看診節數,被告賴麗如並因而取得合作收入,則被告賴麗如是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應視被告賴麗如是否有違背上開依合作協議書所生應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而定。

㈥而告訴意旨❶、❷應屬合作協議書第8條競業禁止的範圍、告訴

意旨❸部分,則屬合作協議書第7條保密義務的範疇,但此乃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間所約定被告賴麗如必須遵守的事項(內部關係),並非被告賴麗如受聲請人所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外部關係),已非背信罪所稱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被告賴麗如倘有違背,仍係屬合作協議對向性之任務,所違背者為被告賴麗如身為契約一方應負擔之義務,且「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約款均為現今勞動契約中常見之約定,競業禁止約款旨在約定勞動者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後之一段期間內,不得兼營、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保密義務約款則在約束勞動者不得洩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此均屬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性質僅含勞動者方之不作為義務,並不包含企業方之事務,縱勞動者違反此等約款,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故依上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賴麗如有違反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7條規定,而有告訴意旨❶、❷、❸所稱情事,仍不構成背信罪。

㈦至於被告賴麗如於111年5月4日雖有申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遺

失,該帳戶於同日掛失止付,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於同日因代號密碼錯誤多次遭系統鎖定;又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5月4日經由客服辦理掛失存摺,業如前述。惟被告賴麗如本為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人,而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自被告賴麗如申辦後,存摺、印章等物品均非由被告賴麗如保管使用,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既然存摺、印章等物品非由被告賴麗如本人保管使用,對被告賴麗如而言倘其想取回存摺、印章而無法取回,即係不知存摺、印章去向,等同於遺失,故其本有權辦理掛失,否則其申辦存摺、印章倘遭他人充作不法使用,被告賴麗如亦有責任,且合作協議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賴麗如需申辦存摺、印章供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的人使用,此本不在協議書的範圍內,難認為委任事務,且縱使有口頭敘及而為委任事務的範圍,但這也只是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的問題而已,不涉及被告賴麗如為聲請人處理他人(第三人)之事務,依首揭判決意旨,縱有違背,亦與背信罪的要件不符,而告訴意旨❹所稱情事,仍不構成背信罪。

㈧告訴意旨❺部分:

⒈被告李宜宣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我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向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表示要離職,離職後先休息一陣子,再開始找工作,剛好看到信賴眼科診所在徵工作,才去應徵信賴眼科診所的護理師等語。

⒉又觀諸聲請人於自訴案件提出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面談

紀錄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經理詹維傑於111年5月30日分別訪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黃彥榕、程卉婷、余佩瑩與被告李宜宣。黃彥榕於訪談時表示離職原因是要返回父母身邊,不是跟被告賴麗如一起離開等語;程卉婷於訪談時表示離職原因是想要休息轉換跑道,被告賴麗如並未邀請其過去新的診所等語;余佩瑩於訪談時表示官司的問題讓其覺得有不安定感,離職是其自己,跟被告賴麗如無關,其現在只想休息等語;被告李宜宣於訪談時表示離職原因是想要休息一陣子,並未受被告賴麗如邀請至新的診所等語。是由卷內現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賴麗如有於111年4月間要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主動辭職至信賴眼科診所任職之情事。

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30日嘉市衛醫字第1120055723號函文雖載:「嘉義大學眼科仍有營業事實,該診所之前曾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詢問辦理歇業事項,然該局目前『尚收到』該診所依醫療法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申請歇業」等語,然從該函文之上下文語意判斷,顯係「本局目前『尚未收到』該診所依醫療法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申請歇業」,可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6月30日尚未收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歇業申請。

⒋又經本院自訴案件函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該局函覆以「該

診所之前曾向本局詢問辦理歇業事項,惟本局目前尚未收到該診所依醫療法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申請歇業」,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0日嘉市衛醫字第1120060605號函在卷可稽。

⒌參以依據聲請人於本院自訴案件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取照片,被告賴麗如於112年2月14日18時52分,出現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櫃檯,要求櫃檯人員提早結束掛號,足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於112年2月14日間仍有實際營業、看診之事實,且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僅有接獲歇業申請之詢問,並未實際收到歇業申請,故難認被告賴麗如有何申請歇業造成聲請人損失情事。

⒍退步而言,即便認被告賴麗如有要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員

工辭職至信賴眼科診所就職之行為並申請歇業成功,但這些員工本就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辭職至信賴眼科診所就職,且此部分也不在合作協議書明文約定的範圍內,難認此為被告賴麗如受聲請人委任事務;另被告賴麗如為嘉義大學眼科負責人,依上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文說明,本有權辦理歇業,而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該等事項,且如前所述,被告賴麗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核心內容,在於被告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進行手術及提供一定看診節數,業如前述。是縱被告賴麗如有告訴意旨❺所指之行為,亦難認屬於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㈨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賴麗如有何背信犯行,是被告林恒

民、吳芳瑜、李宜宣、余佩瑾自無從與被告賴麗如擬制為共同正犯,故難對渠等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渠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㈩發回續行偵查命令意旨認有傳喚樂衍公司負責人陳信宏,查

明被告賴麗如購買樂晴系統使用的情況、傳喚鄭理想,調查其對信賴眼科診所實際出資若干?與被告賴麗如的關係?是否受託為負責人?傳喚被告林恒民作證,調查信賴眼科診所成立經過,其是否受被告賴麗如指示,承租裝潢信賴眼科等必要。惟縱使被告賴麗如有購買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並用以拍攝、電子化嘉義大學眼科病歷,且實際出資成立信賴眼科診所,但這些都不是聲請人委託被告賴麗如處理與他人(第三人)之事務,最多為內部關係、對向性事務,縱有違反也不會構成背信罪,已如前述,故實無再傳喚陳信宏、鄭理想、林恒民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㈡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賴麗如違背任務之行為,乃被告賴麗

如與聲請人間所約定被告賴麗如必須遵守的事項,並非被告賴麗如受聲請人所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已非背信罪所稱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被告賴麗如倘有違背,仍屬合作協議中屬對向性之任務。被告賴麗如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條款約定,殆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關。被告賴麗如既無背信犯行,其餘被告林恒民、吳芳瑜、李宜宣、余佩瑾自無從與被告賴麗如擬制為共同正犯之理。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鄭理想、林恒民、陳信宏,實無再傳喚渠等作證之必要,原處分理由已敘明如上。

㈣本件被告等均罪嫌不足,業經原處分理由詳為剖析,論述如

上,核無不合,其見解應予維持。至於被告賴麗如對聲請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民事糾葛,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聲請意旨,仍以陳詞堅指被告等有背信犯行,其再議之聲請非有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六、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偵查卷宗(含本院自訴案件審理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偵查卷宗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均為眼科醫師,被告賴麗如於108年4月

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合作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由聲請人負責出資(包括提供設備器械),並以被告賴麗如之名義對外執業,且由被告賴麗如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負責人,負有門診、手術之醫療責任及健保申報、醫務行政等管理責任,此經被告賴麗如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自訴卷一第187至188頁)。而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約定被告賴麗如之工作義務為除手術時間外,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政府明定之國定例假日,須依診所開診時間門診,且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約定:被告賴麗如於合作期間,①應對渠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以及②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亦不得擔任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之受任人或顧問,更不得另行出賃、借用或購買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亦有聲請人與被告賴麗如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自訴卷一第21至22頁)。

⒉又依證人劉俊杰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

⑴大學眼科品牌的創辦人是林丕容醫師,是大學光學公司合作

很久的客戶,目前是新南大學眼科診所的負責醫師(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78頁)。

⑵大學光學公司的業務是把品牌授權出去,提供儀器設備、顧

問服務、幫醫師客戶協助好好經營診所,客戶可以不用煩惱行政事務,專心在醫療上面,醫療人員的招聘、教育訓練都在大學光學公司提供的服務範圍內(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83頁)。

⑶我在大學光學公司的醫學事業處擔任處長,業務內容是服務

診所客戶,診所客戶就是大學眼科診所,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跟公司簽約也是我負責(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64、265、267頁)。

⑷因為陳韻芬有打算投資新開設的大學眼科診所,我透過同業

介紹,得知賴麗如有意願出來開業,便去跟賴麗如接洽,我跟賴麗如說可以跟大學光學公司合作設立診所(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70至271頁)。

⑸契約兩造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與大學光學公司,約定

大學光學公司提供包括房屋租賃、藥品耗材、顧問服務、品牌授權的服務,大學光學公司依照合約向賴麗如收取包含租金、顧問服務、藥品耗材等費用(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67頁)。

⑹我協助經手的大學眼科診所的合作模式都是由大學光學公司

和醫師客戶簽約,提供硬體、軟體上的協助,並由大學眼科系列牌裡面最資深的醫師出來簽另1份出資契約,並沒有遇過由醫師客戶自行出資,只跟大學光學公司簽約,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設備跟人事上的協助,而不跟大學眼科系列集團裡面資深醫師簽約的情形(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⑺後來大學光學公司跟賴麗如有洽談成合作,我也有協助賴麗

如跟陳韻芬簽訂協議書,我是分別拿給賴麗如及陳韻芬簽約(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71頁)。

⑻陳韻芬有口頭跟我提到要如何跟賴麗如合作,內容就跟協議

書一樣,賴麗如有提出一些想法,因為賴麗如認為之前在嘉義長庚醫院時,有很多限制,另外有很多設備是嘉義長庚醫院無法提供的,因此賴麗如對於醫療主導權及設備的種類、先進都有要求,我就此有跟陳韻芬溝通,陳韻芬也同意(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73頁)。

⑼協議書約定由陳韻芬出資,賴麗如經營診所,賴麗如依照協

議書內容來抽成,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器材、設備、初期人事費、建築物費、租賃費用都是由陳韻芬出資,包括診所的人事費用、水電費用等開銷,都是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支付,也就是陳韻芬出資的,賴麗如則提供技術(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74頁)。

⑽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支出都是出資方要負擔的責任,也就是

聲請人要支付,賴麗如只是依照合約上的分成表去獲取報酬。例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東西壞掉,並請求大學光學公司協助,大學光學公司的工務部門會聯繫嘉義在地的水電廠商去幫忙維修,這是大學光學公司的服務,廠商請款時發票會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的統一編號,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支付維修款項,不是賴麗如個人支付(見本院自訴卷二第279頁)等語。

⑾復衡情證人劉俊杰與聲請人、被告賴麗如並無怨隙,且其本

院自訴案件審理時,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自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偏頗聲請人或被告其中一方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況其上開證述亦與劉俊杰之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醫學事業處處長名片(見本院自訴卷一第283頁)、證人劉俊杰與被告賴麗如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本院自訴卷一第285至291頁)、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賴麗如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見本院自訴卷二第318至341頁)等事證相符。是證人劉俊杰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屬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17至128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間合作模式係因被告賴

麗如欲開設眼科診所,遂與大學光學公司合作,由大學光學公司提供診所開設時所需之軟體、硬體等服務,同時由聲請人提供開設診所時所需要之資金,被告賴麗如則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等情至明。又從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均有明確約定被告賴麗如之工作義務為每週看診8節及手術,於國定例假日仍須依開診時間門診,被告賴麗如則係依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取得合作所得等情觀之,亦可認被告賴麗如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內容,係依雙方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定之,即被告賴麗如擔任新成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診所負責人,並應依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進行手術及提供一定看診節數,被告賴麗如因此取得合作收入。從而,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於案發時,雖有委任關係存在,然委任事務範圍自應以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為準,倘合作協議書所未記載之事項,則非雙方所委任之範圍。簡言之,被告賴麗如是否有違背聲請人所委託任務之行為,自應端視被告賴麗如是否有違背上開合作協議書所生應為聲請人處理之事務而定。

⒌是以,從告訴意旨❶、❷所指被告賴麗如開設與嘉義大學眼科

診所相似之信賴眼科診所,與被告賴麗如、李宜宣、余佩瑾取消原屬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病患之手術,並要求渠等至信賴眼科診所就診(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6至7、8至9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2至4、5至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第5至7頁)之部分,雖均係屬上開合作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告訴意旨❸所指被告賴麗如、林恒民、吳芳瑜將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病歷資料上傳至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供信賴眼科診所使用(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2、4至5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第7頁)之部分,則縱屬上開合作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之保密義務範疇。然告訴意旨❶、❷、❸之部分均為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間所約定被告賴麗如應遵守之事項,即雙方之內部關係,並非被告賴麗如受聲請人所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外部關係,自非背信罪所稱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被告賴麗如倘有違背前開約定,仍係屬合作協議「對向性」之任務,所違背者為被告賴麗如身為契約一方應負擔之義務,且「競業禁止」、「保密義務」之約款均為現今勞動契約中常見之約定,競業禁止約款旨在約定勞動者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或終止後之一段期間內,不得兼營、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保密義務約款則係在約束勞動者不得洩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此等約款均屬勞動契約所定之義務,性質僅含勞動者方之不作為義務,並不包含企業方之事務,縱勞動者違反此等約款,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是縱使被告賴麗如有違反上開合作協議書第7條、第8條等約款,而有告訴意旨❶、❷、❸所稱之情事,僅係民事責任之範疇,非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欲處罰之行為。

⒍又告訴意旨❹所指被告賴麗如無故、單方掛失被告賴麗如名下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生聲請人之權利受損之部分(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7至8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6至8頁)。查被告賴麗如確於111年5月4日有申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遺失,該帳戶於同日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則於同日因代號密碼錯誤多次遭系統鎖定,且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5月4日經由客服辦理掛失存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24612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見本院自訴卷二第55至5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899號函(見本院自訴卷二第5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賴麗如本係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人,該2金融帳戶自被告賴麗如申辦後,存摺、印章等足以表彰被告賴麗如名義之物品均非由其保管使用,此為聲請人及其當時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張家琦律師所不否認(見本院自訴卷一第106至107頁),亦與被告賴麗如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自訴卷一第188頁),是專屬於被告賴麗如名下前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既然並非由其本人保管使用,倘被告賴麗如想取回存摺、印章而無法取回,且為避免遭他人充作不法使用,對其而言,等同遺失,自有權辦理掛失。況上開合作協議書中更未載明被告賴麗如需申辦存摺、印章供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使用,是此部分非屬聲請人與被告賴麗如所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範圍內,是否屬於被告賴麗如受聲請人所委任之事務,仍值存疑。且縱使聲請人有口頭敘及此為委任事務範圍,仍僅係被告賴麗如與聲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之問題,未涉及被告賴麗如為聲請人處理他人或第三人之事務,是被告賴麗如即便有所違背,仍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要件不符。是告訴意旨❹所指被告賴麗如之行為是否應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尚非無疑。

⒎再者,告訴意旨❺所指被告賴麗如要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員

工辭職,並至信賴眼科診所就職,以及於111年5月23日擅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歇業之部分(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9至11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8至10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第7至8頁)。而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自訴案件時所提出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面談紀錄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經理詹維傑於111年5月30日分別訪談該診所員工黃彥榕、程卉婷、余佩瑩與被告李宜宣,黃彥榕表示其離職原因要返回父母身邊,不是跟賴麗如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自訴卷一第29頁),程卉婷係表示其離職原因是想要休息轉換跑道,賴麗如並未邀請我過去新的診所等語(見本院自訴卷一第33頁),余佩瑩則表示官司問題讓我覺得有不安定感,離職是我自己,跟賴麗如無關,我現在只想休息等語(見本院自訴卷一第31頁),被告李宜宣亦表示其離職原因是想要休息一陣子,並未受賴麗如邀請至新的診所等語(見本院自訴卷一第35頁)。且被告李宜宣於本院自訴案件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向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表示要離職,離職後先休息一陣子,再開始找工作,剛好看到信賴眼科診所在徵工作,才去應徵信賴眼科診所的護理師,信賴眼科診所也不是賴麗如醫師的診所,而是鄭理想醫師的診所等語(見本院自訴卷三第89至90頁)。復衡情被告李宜宣與聲請人、被告賴麗如並無怨隙,且其本院自訴案件審理時,既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自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迴護被告賴麗如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況且,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本得以自由決定是否辭職至其他性質相同之診所就職,若有侵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權益,則僅係有無違背競業禁止、保密義務之問題,而屬民事責任,且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賴麗如有於111年4月間要求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員工主動辭職至信賴眼科診所任職之情事。

⒏又嘉義大學眼科於112年間仍有營業之事實,且該診所雖曾向

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詢問辦理歇業事項,然該局尚未收到該診所依醫療法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3條申請歇業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0日嘉市衛醫字第112006060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自訴卷一第231頁),可知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6月30日尚未收到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之歇業申請。且依據聲請人於本院自訴案件中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自訴卷一第397至398頁),可見被告賴麗如於112年2月14日18時52分,出現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櫃檯,並基於當日為情人節,遂要求櫃檯人員提早結束掛號下班過節,則可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於112年2月14日間依然有實際營業、看診之事實。且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僅有接獲歇業申請之詢問,並未實際收到歇業申請,甚難認被告賴麗如有何申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歇業,進而造成聲請人損失之情事。從而,被告賴麗如若有告訴意旨❺所指之行為,是否屬於聲請人與被告賴麗如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書所明文約定之範圍內,而屬被告賴麗如受聲請人委任之事務,仍值存疑,是否得以據此即認被告賴麗如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亦非無疑。

⒐況且,本院遍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4號

偵查卷宗(含本院自訴案件審理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38號偵查卷宗,均未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因聲請意旨即告訴意旨❶至❺所指情事造成之經濟上損失或具體損害等事證,僅有聲請人單方指稱因被告賴麗如等5人之行為造成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受有前開損害,是嘉義大學眼科診所究竟是否有因聲請人所稱之情事而受有損失或損害,而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尚無實據。

⒑是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賴麗如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乃被

告賴麗如與聲請人間所約定被告賴麗如應須遵守之事項,並非被告賴麗如受聲請人所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實非背信罪所稱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被告賴麗如倘有違背,仍屬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協議中、屬對向性之任務,而被告賴麗如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保密條款等約定,或告訴意旨❶至❺所指之情事,則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是否應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相繩,存有疑義。被告賴麗如既無背信犯行,其餘被告林恒民、吳芳瑜、李宜宣、余佩瑾自無從與被告賴麗如擬制為共同正犯之理。

㈣而聲請人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陳韻芬於111年

6月14日對賴麗如、林恒民、吳芳瑜先提起背信罪之自訴(本院111年度自字第2號),於113年5月13日對賴麗如、林恒民、吳芳瑜、李宜宣、余佩瑾提起背信罪之追加自訴(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號)等案件,歷經本院近2年多之密集審理後,陳韻芬於113年8月6日突以身體不適為由,解除自訴代理人張家琦律師、林鳳秋律師之委任,經本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號、113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嗣經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另行偵辦,該署檢察官則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聲請人所為前開案件係屬恣意興訟,並透過法定程序惡意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則有「權利濫用」之論斷等情(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第3至5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㈡狀第4至6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第2至5頁),而聲請人雖於偵查中再次委任林鳳秋律師為其告訴代理人,並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聲請人依然不服,縱再次委任林鳳秋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前開所為均與本院認定被告賴麗如等5人本件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原本

之發回續行偵查命令認有:⒈傳喚樂衍公司負責人陳信宏以查明被告賴麗如購買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使用之情況;⒉傳喚鄭理想醫師以調查其對信賴眼科診所實際出資若干?與被告賴麗如間之關係?是否受託為該診所之負責人?⒊傳喚被告林恒民作證以調查信賴眼科診所成立經過,其是否受被告賴麗如指示,承租裝潢信賴眼科等節(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第4至5頁、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㈡狀第3至4頁、刑事陳述意見狀第7頁)。然被告賴麗如若有購買樂晴醫事管理系統服務,並用以拍攝、電子化嘉義大學眼科病歷,或有實際出資成立信賴眼科診所等行為,均非屬聲請人委託被告賴麗如處理與他人(第三人)之事務,至多僅係其等內部關係所生之對向性事務,縱有違反仍難以背信罪相繩,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明。且聲請人之代理人縱聲請傳喚樂衍公司負責人陳信宏、鄭理想醫師、被告林恒民到庭作證,以釐清前開待證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立法精神混淆不清,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敘明無須傳喚前開證人之理由,且本件卷證資料亦無其等之陳述,況本件依偵查卷宗所附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理由認被告賴麗如等5人涉有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賴麗如等5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詳予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等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麗如等5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

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