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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 楊文昇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李芳伶律師被 告 孫建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昇對被告孫建成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115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2月2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9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2月26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建成以遠低於票面金額及股份客觀價值之價格,賤價出售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股權,顯與一般股權交易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係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與蔡家豐為虛偽之假買賣:

1、被告持有京隼一公司股份共5500股(下稱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發行價格即超過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惟被告僅以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出售與證人蔡家豐,價差懸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公平價格之內涵有所誤解。

2、由京隼一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觀之,該公司112年底之淨值為316,033,000元,總發行股數30萬股,則每股淨值約1,053元。被告持有京隼一公司5,500股之股份價值應為5,791,500元,被告以10萬元賤價出售,顯違一般股權交易常情。益證被告係與證人蔡家豐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行隱匿財產、規避求償之實,被告具有損害聲請人債權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前於110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4,334,000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24日取得執行名義,自屬強制執行債權人。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於112年9月14日已轉讓給證人蔡家豐,然證人蔡家豐於112年12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京隼一公司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故系爭股份實際轉讓時點,係112年12月27日後。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命令於同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12月27日仍轉讓系爭股份,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洽。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蔡家豐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轉讓京隼一公司股份5,500股給證人蔡家豐,證人蔡家豐則給付10萬元給被告。協議書簽立日期記載為112年9月14日,證人蔡家豐於同年11月16日向國稅局完稅,並繳納滯納金,其上記載買賣交割日為112年9月14日,有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查(聲議56卷第8頁、偵06卷第6頁)。被告前因積欠聲請人14,334,000元之債務,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財產,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裁定予以假扣押,於112年11月23日命被告禁止移轉京隼一公司之股份,有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偵06號卷第3-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如要該當損害債權,則應先探究(一)被告是否係於112年11月23日經通知禁止轉讓股份後,仍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證人蔡家豐?(二)如是,則被告以10萬元之對價轉讓系爭股份給證人蔡家豐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損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股份何時賣的我忘記了,都是蔡家豐公司會計處理,後來沒有轉移成功,後續蔡家豐有拿現金給我,但我不記得多少等語(偵06號卷第21頁)。證人即替蔡家豐辦理繳稅之柯奇緣於警詢中證稱:代徵稅額繳款書其餘內容都是蔡家豐填寫,我收到這張單據的時候,就是112年11月16日,拿去繳稅款時,銀行對此也沒有疑問,我不知道他們實際交割股票之日期等語(偵06號卷第23頁)。證人蔡家豐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股份轉讓是在112年9月14日完成,然後在同年11月16日完稅,轉讓過程是在我的公司簽署合約。我個人還沒有買賣移轉過股份,若不是因為工程款無法領取,也不會想要買系爭股份。我也不知道證券交易稅條例的規定,我是經友人告知應繳稅,才於112年11月16日繳稅,也有繳滯納金。買賣交割日期是112年9月14日,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等語(偵06號卷第36-38頁)。故對證人柯奇緣而言,其係受證人蔡家豐囑託繳納稅款,對於被告與證人蔡家豐轉讓系爭股份之細節,全然不知。被告雖稱後來沒有轉移成功,然與實際上股權已移轉之事實不符,且如未轉移成功豈可能平白收受證人蔡家豐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未轉移成功之陳述,可能係口誤或者記憶錯置。而證人蔡家豐則係明確表明實際轉讓股權日期即為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之買賣交割日為112年9月14日。

2、對於繳款書上記載之買賣交割日,國稅局函覆繳款書影本與本局報核聯相同,代徵人已依規定報繳證券交易稅,至於是否遭變造等情,並非本局權責。私人間買賣有價證券,是由代徵人(即證券買受人)自行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買賣交割之當日,以成交總價額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稅率計算應納證券交易稅及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23日、114年8月29日函附卷可參(偵06號卷第9頁、偵34號卷第116頁)。且由繳款書上記載,繳款期限為交割日之次日,每逾期3天加收滯納金1%至30天為止。可知實際上繳款日,未必會是在買賣交割日之次日,否則不會有上開滯納金之記載。亦即並無法由實際繳款日,推算實際買賣交割日為前1日。又證人蔡家豐雖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股份轉讓過戶,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聲議63號卷第5頁)。然此存證信函催告過戶僅是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的要件,並不代表股權尚未移轉。是以上開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系爭股份之轉讓,係在112年12月27日後。

3、在典型的交易流程中,雙方先訂立契約(約定交割日),於交割日當天或之前完成股票背書(背書日期可能早於或等於交割日),並於交割日完成款項支付與股票交付,隨後由代徵人(如證券商)於交割日當日代徵稅款。因此,背書日期通常會「早於或等於」交割日期。是以,被告實際轉讓系爭股份之時點,應合理推論為112年9月14日。依現存之證據,尚無法遽認係於112年11月23日後,即與本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未能相符。倘如聲請人取得系爭股份股票記名背書轉讓時間晚於112年11月23日時,自檢附此新證據,另訴請檢察官自行偵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論列說明。難認本件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即難以該罪嫌相繩於被告。則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