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彭貞貞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黎金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彭貞貞以被告黎金釧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且於115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15年3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與聲請人彼此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晚間6時20分許,將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摻入混凝土將鐵皮固定於聲請人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聲請人房屋)鐵皮遮陽板及外牆,致留有釘孔及凹洞而使牆面防水層受破壞及鐵皮遮陽板凹陷腐蝕,致聲請人房屋抿石子外牆毀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吿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㈠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卻僅機械式引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函文,未曾實質為證據調查亦未開庭讓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當有未盡法定調查義務程序瑕疵可指。
㈡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形式雖有記載理由,但除引用警局函文外
僅有被告否認犯行供述而無檢察官心證邏輯及證據分析,實質上無法得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心證及理由,同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
㈢至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為「鐵皮與外牆部分未連接在一
起,鐵皮只是靠在外牆而已」辯解可採,顯有違常理,且檢察官並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開庭提示照片讓聲請人表示意見,除理由不備外亦違反證據調查原則。況駁回再議處分書僅因聲請人就被告究係以何種材質固定聲請人房屋前後描述材料名稱不同即否定損害事實,更有違論理法則。
三、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懇請准予聲請人開啟自訴,以維權益等語。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 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二者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並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是判斷行為人之主觀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的過失,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搬進被告房屋居住時鐵皮上混凝土即已存在不是我去固定的,且鐵皮及外牆也沒有連在一起,鐵皮只是靠在外牆上而已。因被告房屋平時如果有風吹都會有聲響,當日我是請弟弟幫我爬上屋頂查看狀況」等語,觀諸聲請人偵查中提出現況照片(他卷第18頁至第19頁),就聲請人房屋外牆部分未見有何侵入性或破壞性處置,已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刻意摻入混凝土將鐵皮固定於聲請人房屋等情形確實存在。
三、縱聲請人聲請再議時稱「被告於聲請人房屋牆壁鐵片與遮陽板上可明顯辨識白色填縫膠新增痕跡」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時提出街景圖及現況照片為真,然填縫膠作用係在於防水,對於聲請人房屋業已鏽蝕嚴重之遮陽板防水功能並無妨害或減損作用,且被告欲以新鐵皮加強被告房屋相關遮風蔽雨功能而為修繕行為致與聲請人房屋外牆有所接觸,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聲請人房屋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而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即便聲請人房屋外牆因被告修繕被告房屋行為致受有損害情節確屬真實,然此亦僅係聲請人是否得依民法「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另訴求償之民事紛爭,尚無從率爾以刑法毀損罪對被告相繩。
四、至聲請人另稱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亦未開庭讓聲請人表示意見等語,然因檢察官對於偵查中案件本可視具體個案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斟酌,即便檢察官未如聲請人所主張方向調查證據,然此乃偵查主體本於其職權行使範圍,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所在。
陸、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後,認其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