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孟昆代 理 人 趙文淵律師被 告 陳淑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所為之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孟昆為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億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經解任),被告陳淑敏則為昆億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而被告明知昆億公司於112年5月31日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增資,決議之內容為㈠增資200萬股、㈡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元至40元、㈢增資期限至112年9月30日止,上開決議內容並經昆億公司112年7月31日股東會決議通過,最終決議每股發行價格為40元,並據此寄發認股意願書與昆億公司股東;詎料被告為配合昆億公司之董事即另案被告邱炳烈(下稱邱炳烈),以賣老股換新股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明知昆億公司於112年7月31日下午並未召開董事會,竟偽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其中,將昆億公司增資繳款期限配合邱炳烈之匯款時間而更改為112年10月11日、每股發行價格則偽造為36元,並將編號2、3所示之文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傳送給潤大記帳士事務所,再由該事務所將該等文書委請會計師辦理昆億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後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向潤大事務所查詢,始悉上情,附表編號2之文書上關於聲請人之印文,經放大檢視,懷疑應是被告將聲請人真正之印文以塗改方式進行偽造。嗣被告於113年6月7日昆億公司董監事會議時,又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會紀錄,內容不實登載每股發行價格為36元,企圖佯稱錯誤的發行價格,經聲請人當場駁斥並拍照存證。另被告明知昆億公司112年股東常會之時間並非112年6月26日,竟利用昆億公司員工黃靖鈞偽造112年6月2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於113年6月17日上簽呈,被告有在簽呈上簽名,聲請人則標註意見後退回上開簽呈。被告復於113年7月3日董監事會議時,提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112年7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實收股款之金額為「66,040,000」元,復與附表編號2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實收股款之金額為「66,039,984」元有所不同,且何以董事會開會時,即可知悉未來收受股款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實無視附表文書內容之不合理及矛盾,理由不備且與證據法則相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5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分署)檢察長於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508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後,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5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㈠若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目的係為
配合邱炳烈私下以老股換新股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則何有被告會再以通訊軟體傳訊告知昆億公司之董事郭戊己、股東陳明耀,昆億公司112年度之增資是以每股36元進行認股,使其等亦是以每股36元進行認股之理,有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及增資前、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證,參以時任昆億公司會計、會議紀錄陳惠雅明確證稱增資發行價格為每股36元,及昆億公司112年5月3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同記載「每股股價底限為36元」,由此可徵,昆億公司112年增資發行之價格應確為每股36元,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關於發行價格之記載應無偽造之情。至寄發與股東之112年8月16日認股意願書記載每股40元溢價發行乙節,被告就此供稱是寄發通知時,不慎誤植40元,實際上是36元,有進行更正,觀以昆億公司之董事(林麟杰)證稱:都是聲請人打電話跟伊說多少錢,起先是說40元,後來又說是36元,伊忘記原因為何,因為伊當時不看好昆億公司,不打算投資等語,再勾稽上開被告與郭戊己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然虛妄,尚難僅憑認股意願書之記載而逕認被告有偽造每股股價為36元之舉。
㈡聲請意旨雖又指附表編號2、5之董事會議事錄,何以能夠記
載昆億公司112年增資實收股款金額之未來事項,然陳惠雅已證稱:會議記錄是昆億公司於112年10月間,要辦理增資時才請潤大記帳士事務所製作電子檔,列印出來有呈請聲請人簽名後,再回傳給潤大記帳士事務所,112年7月31日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等語,可知會議記錄並非開完會後立即製作,且附表編號2所示議事錄記載之實收股款金額66,039,984元,核與卷內之112年10月11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相符,有吳金松會計師事務所資本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當無法徒以議事錄記錄之內容,率推論上開議事錄係由被告所偽造或實際上並無召開董事會。
㈢另若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則何
以增資繳款期限之記載會有相互出入之情,蓋倘若被告確有意要迴護邱炳烈之繳款期限,當將所有文書之增資繳款期限均記載為10月11日。加以陳惠雅證述:伊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書呈請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並無反映內容不實或要求更正等語。基此,已難認定被告有竄改繳款期限。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證人即昆億公司員工黃靖鈞已明確證述係因昆億公司受會計師事務所之指正,而上呈內部簽呈,詢問是否可以更改股東會之開會日期,並無其他人授意其為之,自無從見被告與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有何關聯性,遑論被告於此有偽造之情事。
㈣末以,聲請人既稱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有增資發行價格
、繳款期限遭偽造竄改一情,而其當時既任昆億公司之董事長,何以未代表昆億公司對被告或其他涉嫌人提出告訴,反係提供資料與昆億公司之股東許明豐,由許明豐提出告發,而遲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方提出告訴,被告上開所為實違反常理。聲請意旨復指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聲請人印文為被告以真正印文進行塗改、編號3所示之簽名簿則係以112年3月27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下去偽造等,均僅屬聲請人單方面之臆測,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㈤綜上,本案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符之處,卷內復無適格之
具體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自難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此認定被告之犯嫌不足,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細論列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又經本院審查偵查卷內事證,認尚無從認定本件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難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李紹嘉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增資內容/出席人 上載會議時/地 1 昆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⑴增資股數200萬股 ⑵每股定價36元 ⑶增資日期至止8/5-9/23止 ⑷同意授權董事長權責議價增資9/25-9/30止 112年7月31日11時仁義湖岸大酒店B1 2 昆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⑴溢價發行每股金額36元 ⑵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⑶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0月11日 ⑷增資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 ⑸實收股款:66,039,984元 112年7月31日14時 昆億公司會議室 3 昆億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董事長:吳孟昆 董事:陳淑敏、邱炳烈、林麟杰、郭戊己 4 昆億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常會議事錄 ⑴溢價發行每股金額36元 ⑵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⑶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0月11日 ⑷增資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 112年6月26日11時 仁義湖岸大酒店B1 5 昆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⑴溢價發行每股金額36元 ⑵股東及員工認股期間: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 ⑶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112年8月26日至112年10月11日 ⑷增資基準日:112年10月11日 ⑸實收股款:66,040,000元 112年7月31日14時昆億公司會議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