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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羅瑞翔代 理 人 陳貞斗律師被 告 翁埈德

洪菱謙

陳昱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分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稱聲請人)羅瑞翔以被告翁埈德、洪菱謙、陳昱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7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5年4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聲請人於115年4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參,以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對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埈德、洪菱謙、陳昱豪分別係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神經內科醫師、神經外科醫師。緣聲請人因下肢無力,至嘉基醫院看診,經被告翁埈德先後於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3日診治,並安排聲請人進行神經傳導檢查,詎被告翁埈德未盡醫療注意義務,未發現聲請人已罹患格林氏症,均僅開立口服藥物治療,延誤聲請人治療格林氏症之時間。後因聲請人仍未好轉,乃改由被告洪菱謙於112年6月14日收至病房診治,然被告洪菱謙亦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仍未發現聲請人已罹患格林氏症,而讓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出院,再延誤聲請人之治療時機。嗣因聲請人仍未見好轉,由被告陳昱豪於112年6月29日安排住院治療,但被告陳昱豪亦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仍未發現聲請人已罹患格林氏症,將聲請人誤診為頸部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並於112年7月3日,為聲請人施行頸椎第3~4節減壓及椎間固定手術後,讓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出院並轉作復健治療,使聲請人又延誤治療格林氏症之時間。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1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後,始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格林氏症,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主要理由均略以:㈠被告翁埈德、洪菱謙、陳昱豪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翁

埈德辯稱:當時聲請人的徵狀是下背痛跟腳痛,所以給聲請人坐骨神經消炎止痛的藥及安排神經傳導檢查下肢部分,之後回來看檢查報告,神經傳導的速度比正常慢一點,聲請人說腳還是會痛,就打針,繼續吃藥。我只有做這一次的檢查而已,後來聲請人就沒有再看我的門診,因為坐骨神經痛的話,神經的傳導速度也會慢,格林氏症一般很少以痛表現,大部分都會比較沒有力,所以我認為當時徵狀比較不像格林氏症等語;被告洪菱謙辯稱:聲請人急診住院後,有安排檢查及處置,中間有會診復健科,再進一步會診神經外科,最後聲請人狀況相對改善,用助行器走的出院,經過一些檢查認為是頸椎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申請健保的材料,所以需要時間由外科去申請,聲請人就先出院,聲請人出院時有約診,但未回診,我有安排神經傳導及核磁共振檢查,因聲請人已做了下肢神經傳導檢查,我這邊有加做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確實速度有些許的偏慢,聲請人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糖尿病也會造成神經傳導變慢,也有做核磁共振檢查作了許多部位,還有加做腦部跟頸椎跟胸椎核磁共振檢查,因聲請人頸椎有明顯的病灶,是頸椎狹窄跟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所以會診復健科及神經外科,聲請人狀況有稍微改善,但後來聲請人沒有依約回診,我就沒有再處理聲請人的情形等語;被告陳昱豪辯稱:聲請人做完核磁共振有明顯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又有手腳無力的情況,需要手術作頸椎的神經減壓,減壓完後住院過程聲請人肌力有進步,後來聲請人說還是比較沒力,有安排頸椎核磁共振再次檢查,發現當初狹窄的地方脊髓已經徹底減壓,但脊髓有水腫的情形,這是神經受傷的表現,所以住院過程有會診復健科持續作復健,後來聲請人出院後到陽明醫院後續復健,就沒有再回來就診了,因為核磁共振有看到聲請人脊髓有嚴重壓迫,配合臨床徵狀,所以才會開刀等語。

㈡本件經函請衛生福利部提供醫療專業意見結果認為:

⒈被告翁埈德部分:⑴臨床實務上或本案病人之症狀(下背痛及雙腳無力),醫師對其進行身體診察及神經傳導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⑵格林氏症發生率約1~2/100,000人/年,屬於罕見疾病(參考

資料1)。格林氏症需要做的鑑別診斷很多,主要是靠病史及臨床神經學檢查症狀,再配合神經傳導檢查、脊髓液檢查或其他檢測,其中初期神經傳導可能正常,脊髓液檢查也可能未必異常,僅供臨床參考(參考資料1)。翁醫師只在門診問診2次,以當時雙下肢無力、下背及腿痠兩星期之症狀,並非典型格林氏症之表現(由下肢開始延伸至四肢之無力及感覺異常),依當時症狀難以懷疑或直接判斷為格林氏症;故翁醫師未施以其他檢驗,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⑶格林氏症之診斷依據,主要為病史及神經學檢查呈現快速進

行之四肢無力、麻痺及感覺異常,症狀嚴重度通常在2週左右(4週以內)達到最高峰(參考資料1)。本案病人依當時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為多發性神經病變(polyneuropathy),其病因所需鑑別診斷眾多,常見病因為糖尿病、藥物(如化療)、免疫失調、感染或甚至不明病因,而格林氏症為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罕見病因。依住院病歷所示,病人患有糖尿病,即屬多發性神經病變之病因之一,故單憑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難以推斷即為格林氏症。由於格林氏症診斷依據,主要是病史及神經學檢查症狀。故本案依據病人已接受之檢查,不能確定是格林氏症。

⑷格林氏症是進行性的變化,隨發病時間不同,症狀程度亦會

不同,通常在2週左右(4週以內)嚴重度達到最高峰,後續病程進入持平之平原期(plateauphase),嗣於數週至數個月內減緩(參考資料2)。翁醫師在此治療期間,難以觀察全貌是否為格林氏症。事實上,依病人後續多次住院病歷顯示,其症狀在發病滿1個月後仍持續惡化且起伏,且在症狀出現超過半年以後,112年12月26日於中國醫藥新竹醫院接受之脊髓液檢查,顯示仍有高度發炎現象(蛋白濃度411mg/dL)。綜觀此病程,以113年1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診斷「慢性炎症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chronici

nf lammatory demyelinating polyradiculoneuropathy,簡稱CIDP)為更合理的診斷。CIDP為一少見之免疫失調之神經發炎疾病,表現為逐漸四肢無力、肢體感覺異常、四肢跟腱反射下降,初期與格林氏症臨床症狀上相似,但需症狀持續超過8週方可診斷(參考資料3)。CIDP經常需長期治療反覆惡化或緩解的症狀。相較於CIDP,格林氏症典型為感染後所致後續免疫失調之急性神經病變,故若症狀在發病4週後仍有持續惡化表現,則需考慮非格林氏症之其他鑑別診斷(參考資料1),例如CIDP。翁醫師僅知當時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無法看到嗣後病程的進展,故其未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⒉被告洪菱謙、陳昱豪部分:⑴病人之症狀為雙腳無力、糖尿病,洪醫師及陳醫師安排的抽血、X光、神經傳導及磁振造影檢查,符合醫療常規。

⑵依病歷影像報告及檢視磁振造影影像,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有

明顯第3~4節頸椎狹窄,神經孔亦有退化骨刺,對脊髓神經有明顯壓迫(myelopathy)。

⑶當時病人症狀與第3~4頸椎狹窄相符。臨床症狀雙下肢無法

控制及步態不穩(Nurick classification grade2進展到grade3,參考資料4),加上病人本身有糖尿病,此危險因子會造成微細血管病變,導致頸部脊髓細胞凋亡。若不接受手術,有高達百分之20至60的病變,隨著壓迫時間越久,越可能會有神經功能的退步(參考資料5)。陳醫師亦循健保規範,給予重大傷病資格及安排手術申請(參考資料6)。綜上,陳醫師所為之手術合於病人當時病症,並無開錯刀,且屬必要之手術。

⑷由病人症狀的表現,病歷紀錄顯示有雙腳無力、跌倒、雙腿

感覺異常等症狀,而無上肢無力症狀。關於神經傳導檢查結果,當時洪醫師於出院診斷,判斷頸椎第3~4節嚴重狹窄及多發性神經根病變,病因可能與糖尿病相關,只憑其當時病症及神經傳導檢查,無法診斷是否為格林氏症。

⑸承上開⑷醫療專業意見,病人初期症狀只有雙腳漸進式無力

,病程期程長,不符合典型的格林氏症,故未懷疑為格林氏症而未施行相關檢驗。故2位醫師未施行其他檢驗,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⑹病人於治療期間之病程並未符合典型格林氏症。典型格林氏

症為快速進行之四肢無力痲痺及感覺異常,通常在2週左右(4週以內)達到症狀嚴重度最高峰,而在之後數週至數月逐漸緩解,統計上不論治療與否,6個月後有60~80%患者可獨立行走(參考資料1)。若以較合理之最終診斷慢性炎症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而言,診斷須符合8週的症狀持續時程。洪醫師在病人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14日至6月16日,難以了解疾病進展全貌,故洪醫師未能診斷為格林氏症,並未違反醫療應注意義務,並無疏失。

⑺在陳醫師治療期間,病程並未符合典型格林氏症,且難以在

症狀持續未滿8週以前判斷為慢性炎症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醫療上頸椎手術與格林氏症的預後,不太相關,但病人在手術後症狀並未獲得改善且手部變得無法寫字,陳醫師有解釋為術後水腫,並給予口服類固醇藥物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及臨床專業裁量。

⑻病人罹患慢性炎症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為罕見之疾病,統

計上60%~80%患者可恢復行走,翁醫師、洪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及陳醫師所施行之手術,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符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及醫療常規,已如前述。

⒊以上有衛生福利部115年1月30日衛部醫字第1151160923號函

、函附之編號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醫療專業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查無被告3人過失之情事,自不得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五、聲請交付審判舊制,係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不起訴或緩起訴)之外部監督機制。雖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性質仍未改變。立法說明略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委諸實務發展」等語。而此外部監督機制,係由法院以檢察首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作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可否維持為基準,其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已存在之事實或證據為範圍。在此基礎上,如認原處分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無可維持者,即可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倘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係於檢察官終結偵查為處分後始存在或成立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適用範圍,此乃是否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之問題。申言之,法院依憑偵查卷證及聲請理由(不包括所提新事證在內)而就檢察官之處分為審查時,係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為基準。案件本應起訴而未予起訴者,原處分即屬無可維持,應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反之,如認被告罪嫌不足,或案件欠缺其他各種訴訟條件時,縱使檢察官所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失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至於原案將來能否再行偵查起訴,法院無須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全卷核閱,認其等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所敘「格林氏症是進行

性的變化,隨發病時間不同,症狀程度亦會不同,通常在2週左右(4週以內)嚴重度達到最高峰,後續病程進入持平之平原期(plateau phase),嗣於數週至數個月內減緩」等情,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2(醫他卷第73、75頁)醫療資訊文章所載「格林-巴利症候群……典型的臨床症狀有數日至4週進行性的發病病程。……超過90%病人在發病後第2~4週臨床症狀最嚴重,接下來為數週至數月的恢復期」等情相符,從而絕大多數格林氏症患者臨床症狀之進展,會在2至4週內達到最嚴重程度,隨後即進入恢復期。

⒉然而,慢性炎症脫髓鞘多發性神經病變(即CIDP)亦為一少

見之免疫失調之神經發炎疾病,表現為逐漸四肢無力、肢體感覺異常、四肢跟腱反射下降,初期與格林氏症臨床症狀上相似,但需症狀持續超過8週方可診斷。CIDP經常需長期治療反覆惡化或緩解的症狀。相較於CIDP,格林氏症典型為感染後所致後續免疫失調之急性神經病變,故若症狀在發病4週後仍有持續惡化表現,則需考慮非格林氏症之其他鑑別診斷(例如CIDP)。

⒊依聲請人後續多次住院病歷顯示,其症狀在發病滿1個月後仍

持續惡化且起伏,且在症狀出現超過半年以後,於112年12月26日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之脊髓液檢查,顯示仍有高度發炎現象(蛋白濃度411mg/dL)。觀之聲請人病程,其病症於2至4週後,並未即進入恢復期,亦未減緩,而係在發病4週後仍持續惡化且起伏,故其症狀難認與格林氏症相符,應認係CIDP較為合理。因之,聲請人堅持主張自己之病症為格林氏症乙節,已無法使本院認被告3人達到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之程度。

⒋CIDP需症狀持續超過8週方可診斷,前已敘及。但聲請人僅於

112年6月7日、同年月13日至嘉基醫院由被告翁竣德看診,之後未再回診,被告翁竣德顯無法診斷聲請人8週後之病程進展;被告洪菱謙僅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急診時之會診醫師,及聲請人自該日至112年6月16日之主治醫師,聲請人之後未由被告洪菱謙看診,被告洪菱謙對聲請人8週後之病程進展,顯無從知悉;被告羅瑞翔為聲請人於112年6月19日之看診醫師,及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之開刀醫師,與自該日至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出院時之主治醫師,聲請人出院後未再讓被告羅瑞翔看診,被告羅瑞翔顯難以在症狀持續未滿8週以前,判斷聲請人之病症為CIDP。⒌基上,聲請人之病症既以CIDP較為合理,而CIDP症狀需持續

超過8週方可診斷,則被告3人顯難在該症狀持續未滿8週以前判斷出聲請人之病症,自無法認定被告3人已達到應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罪嫌疑程度。

⒍至於聲請人雖質疑檢察官函送醫事鑑定前,未向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函調全病歷資料。惟檢察官函送醫事鑑定時,卷內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在卷(醫偵卷第91至395頁),是醫事鑑定時自有上開病歷足供判斷;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陽明醫院跟署立嘉義醫院的資料不用調,因為我先生(按:即聲請人)只是在那裡做復健而己等語(醫他卷第153頁),故檢察官於函請醫事鑑定前,已參酌告訴代理人陳述之事由,認聲請人僅是在陽明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復健,而無調取病歷之必要,檢察官並非未予酌量上情。此外,聲請人復主張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論述聲請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事實,但被告3人之「行為」,並無法達到已違反注意義務致足認有過失犯罪嫌疑之程度,則聲請人之傷害「結果」為輕傷或重傷?及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無探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判斷及決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使本院認被告3人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明定。然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具狀詳述理由及意見(詳附件),又本院復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無違誤,業述如前,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3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准許提起自訴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