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帶源受 刑 人 莊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帶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帶源(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莊文輝(下稱受刑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單號碼:113年刑保字第49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莊文輝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林帶源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3536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經同居人即具保人之父收受而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帶同受刑人於115年2月10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5年1月21日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