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建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754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㈠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
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之規定,其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原則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故除非具有特殊例外之情形,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如前所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例外之個案,依循前述處理原則為定刑,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第157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況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仍有對受刑人之刑責進行充分評價,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故前述「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個案,自應審酌相關案件之罪質差異、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所謂重罪對於定刑界限之影響情形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非謂受刑人一旦有較重之宣告刑分屬不同組合而無法合併定刑,即可任意選擇對受刑人最有利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並隨意拆分原本已確定之定刑組合而重新定刑,否則前述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定刑組合原則將遭架空,致使法院之裁判無基本原則可資遵循,並令確定之裁判喪失安定性。
㈣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文(下稱異議人)前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執更字第701號」與「111年執更字第754號」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認為所請求之內容,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乃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函復礙難准許。嗣異議人又以相同理由提出聲請,復經該署於115年2月2日以嘉檢熙二111執更754字第1159003920號函復在案,並重申前旨,且說明如再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該署定應執行刑,將不再函復,以免徒費司法資源(見本院卷第11頁),合先說明。
㈡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形式上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經本院訊問異議人(見本院卷第71-74頁),其陳稱:我心裡面的疑問是說,為什麼我抗告的部分,抗告到最高法院的部分,不能跟我之後我沒有抗告的一起定應執行刑?因為這些案子裡面,我犯案的時間點,也有重疊到,最高法院的時間點,第一張指揮書跟第二張指揮書的時間點都有重覆到,可是沒有拿回來一起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9頁)。暨細譯探求其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指明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具體內容,其真意應係對於其先前經法院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裁判內容等不服,欲聲請重新更裁。因此,本案聲請意旨並非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足堪認定。
㈢再者,異議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 年6 月1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73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執更字第75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據上開實務見解所揭示之意旨,異議人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況且,稽以本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復未有何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減刑等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
㈣據此,本件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
發執行指揮書,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依前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餘地。至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