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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承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1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承憲,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88號執行通知,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下午2時報到執行,惟受刑人以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擴張性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嘉義地檢署以115年2月24日嘉檢熙六115執188字第1159006147號函文,函覆不准予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並要求受刑人於儘速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受刑人之健康狀況實不適合執行自由刑,而檢察官未查明上情,逕認無暫緩執行之必要,原指揮命令應予撤銷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雖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稱其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擴張性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請求暫緩執行等語,而嘉義地檢署以115年2月24日嘉檢熙六115執188字第1159006147號函函覆略以: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5年度執字第188號案件刑罰一事,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儘速到案執行,逾期將依法拘提、通緝,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無訛。觀諸受刑人提供115年2月11日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即受刑人之聲證二),其上記載:「病名:擴張性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診斷於2025年4月17日至一般病房住院治療,2025年4月25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左心室射出率為18.5%,於2025年4月29日離院,此病人為心臟移植等候者,宜定期門診追蹤」(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醫師僅囑咐須定期門診追蹤,而無任何立刻住院或手術開刀積極治療之需求,遠不及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與應停止或暫緩執行之要件不符,顯見醫療專業機關認受刑人僅需定期門診追蹤即可,而無危及受刑人性命之情事,且如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事由,監所將依法定程序評估後通報檢察官或拒絕收監,是受刑人稱其因上開症狀而不宜入監執行,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