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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憲具 保 人 阮伯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4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伯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伯鳴因受刑人黃俊憲犯加重詐欺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同時亦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所,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又無因案在監在押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所附照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