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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韻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韻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韻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不甚相同,二次犯行相隔時間,復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本院發函給受刑人,如其於本件有意見表示,請於期限內以書面表示意見,如無意見則無庸回覆本院,而其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01月24日 11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確定日期 114年03月04日 114年11月2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1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