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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梓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梓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查,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就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部分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本案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