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李原青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民國115年2月26日、27日所為搜索、強制採尿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員警於深夜11時許,未經屋主同意且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強
行進入聲請人住處及房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規定,搜索程序違法。
㈡縱然員警持有鑑定許可書,然聲請人李原青當時並無暴力抗
拒,員警強行將聲請人拉出房間帶回警局,其手段已逾必要程度。
㈢聲請人明確表示反對員警進入房間,員警執意為之,其取得證物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撤銷原處分。
二、本院之判斷:㈠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搜索區分為由法官、檢察官所為,或由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然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準抗告規定,僅就法官、檢察官所為之搜索為規範,並未針對司法警察之執行搜索為同樣規範。而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之搜索行為,既須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以及法官於審判程序中,進一步判斷其合法性,則針對搜索救濟制度之設計,僅須針對檢察官、法官所為之搜索處分,予以人民提起準抗告之救濟途徑保障即已足夠。此因檢察官、法官,對於搜索有發動及審查之權限,故確實有以準抗告之救濟程序,以節制檢察官、法官此部分強制處分權力之必要性。然單由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搜索行為是否違法之判斷,既已有檢察官、法官於事後之相關程序進行審查,針對搜索扣押物之證據能力,也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可由法院權衡是否排除證據之使用,故實無須疊床架屋,另就司法警察偵查中所為搜索及扣押行為,認為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救濟之必要。況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於民國17年立法以來,歷經8次修法,均未變更本條之規範對象為法官、檢察官所為處分行為之規定,顯然立法者已有意對司法警察所為之搜索及扣押行為,排除此部分救濟程序之適用。
㈢本件員警係為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至聲請人所承租套房查訪,並由聲請人自行開門,員警遂要求聲請人配合至派出所進行採驗,此部分屬上開許可書之執行,自非搜索。惟聲請人既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撤銷員警對聲請人所為之進入住宅搜索處分」,堪認聲請人是針對司法警察「搜索」聲請撤銷,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不符,本無上開所指獨立救濟程序之適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
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採取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第20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㈤查本件員警持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
,依上揭規定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情,有該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以及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持上開許可書對聲請人採取尿液送驗,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2項後段因情況急迫而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之情,聲請人本案聲請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指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