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葉梓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葉梓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葉梓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葉梓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得易服社會勞動,詳如上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29日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4月3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73號(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6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8號(115年度執緝字第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