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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永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永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永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2次公共危險犯行時間甚為接近,所侵害者均屬同一法益,受刑人對於應執行之刑度並無意見,且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保持緘默、不予回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08月12日 114年0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判決日期 114年08月29日 114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6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3日 115年01月26日 備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