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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 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亨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地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5至7、9、10至1

2、19、20、22至30、33至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8、13至18、21、3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54年3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各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各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各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8至29所示各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0所示各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7至39所示各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0至42所示各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4月)、編號7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5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編號18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月)、編號2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編號31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編號32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編號33所示刑期(有期徒刑8月)、編號34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編號35所示刑期(共4罪、合計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36所示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3所示刑期(共2罪、合計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4所示刑期(共3罪、合計有期徒刑4年)、編號45所示刑期(共5罪、合計有期徒刑6年3月)、編號46所示刑期(共10罪、合計有期徒刑11年8月)、編號47所示刑期(共3罪、合計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48所示刑期(共2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1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下列因素:

⒈受刑人所犯各罪為: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②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③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0罪)、⑥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⑦共同犯搶奪罪、⑧共同犯毀棄損壞罪、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⑩詐欺取財罪(共3罪)、⑪詐欺取財未遂罪、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罪)、⑬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月3日至110年7月22日間,各罪間隔時間非短。

⒉又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甲群組(如附表編號2、4、21、31所示各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共同犯搶奪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共同犯毀損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且與詐欺取財相關犯罪不同」外,其餘所示各罪,如:乙群組(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32所示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群組(附表編號5至6、9至12、19至20、22至29、33至4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0所示各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丁群組(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各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是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共同犯搶奪罪、共同犯毀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外,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丁群組各自所涵蓋之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⒊復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均無關聯性、除乙群組、丙

群組、丁群組所示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外,前開群組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甲群組(如附表編號2、4、21、31所示各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同犯搶奪罪、共同犯毀損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不同間之法律規範目的均有所不同。⒋再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⒌況且,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

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8、9至12、13至14、16至17、19至20、22至25、26至27、28至29、30、37至39、40至4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541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至於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

(有期徒刑154年3月)總和約為88.22%,已較受刑人曾定應執行刑者中最多扣減比例(即附表編號37至39之定應執行刑扣減比例88.20%)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8、13至18、21、31所示之罪雖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2、19至20、22至30、32至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