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育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育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6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為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4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4年12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3號 嘉義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號 前已履行社會勞動557小時,折抵刑期93日,又於114年11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2月29日保外就醫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