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俊典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罪質顯有不同,是考量各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25日 113年06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5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 114年度易字第9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23日 114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 114年度易字第929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