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不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然犯罪時間間隔甚近等情狀,併參考受刑人表達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9日 114年1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6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2日 114年12月24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6日 11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