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隆弘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且未宣告沒收,希望可以發還給我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隆弘因詐欺案件,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經被告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押物品中包括聲請人所有之字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7 PRO,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6,300元乙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雖經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然案件並未確定,日後當事人仍有上訴爭執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則系爭扣案物品是否為本案共犯間聯繫、計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載運其餘共犯所用之車輛、犯罪所得、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為何,實仍有留存以待確認之需求,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