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安述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安述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安述胤所有之物,而該行動電話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乙節,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78號等向本院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在案,有前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審酌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未向本院聲請沒

收,且本院亦認上開行動電話並非供該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另聲請人、檢察官亦未對該案提起上訴,足認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確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iPhone16 Pro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