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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林君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訊問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君豪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1至51頁),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係於115年3月1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見本院聲字卷第7頁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案件(下稱本案詐欺等案件)受理。嗣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行該案之準備程序,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應訊,復經警拘提無著,而由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於115年3月11日經緝獲到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訊息擷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始到案,而其於偵查中自陳之居所,並非其實際、固定之居所,可見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告涉嫌參與提款或收水等分工之次數眾多,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被訴案件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於衡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執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15年3月11日起羈押3月,惟未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詐欺等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狀,泛稱其先前未居住在戶籍

地,其所留通訊地址之友人亦未收到相關信件,其平日係住在臺南市白河區西安街之住處幫忙家裡所經營之餐廳內事務,並無藏匿及逃亡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係在屏東縣○○鄉○道村○○路000號,而其於114年6月4日傍晚駕車在外為巡邏員警盤檢,進而遭查獲其涉嫌本案詐欺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犯行後,當場由警方逮捕並於翌(5)日解送至嘉義地檢署應訊,而被告無論於警詢或偵訊時,均供稱其當時之現居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檢察官於同日偵訊後,乃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該址,此有被告之114年6月5日偵訊筆錄暨點名單存卷可參(見偵7527卷第7至9頁)。嗣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表示其現居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然其於該日當庭簽立刑法第161條之1規定告知書時,並未及時反應其已搬離「嘉義縣○○鄉○○村00號」之地址,而無從限制住居於該處,亦有114年7月24日偵訊筆錄暨被告簽署之告知書可按(見偵7527卷第19至25頁)。其後,被告於114年8月25日第3次偵訊時,經檢察官為人別訊問,其當時所稱之現居地址復為「嘉義縣○○鄉○○村00號」(見偵9575卷第9頁),終致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於本案詐欺等案件之起訴書上列記被告上開戶籍地址及「嘉義縣○○鄉○○村00號」為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見本院聲字卷第9至10頁)。又本案詐欺等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對被告前揭戶籍地址及「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所地址均送達114年12月12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惟上開傳票皆因郵務機關於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0月30日將信件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見本案詐欺等案件卷一第121、123頁),是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至遲於114年11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嗣經本院囑警拘提無著,因而於115年3月6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上情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考(見本案詐欺等案件卷一第239頁、卷三第241至253頁、卷四第155至161頁;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卷第3至5頁),綜此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涉犯本案詐欺等案件,於經本院合法通知之情形下,仍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缺席,迄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由警緝獲歸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規避司法審判之意圖,並有逃亡之虞。況依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自稱其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嘉義縣○○鄉○○村00號」地址,係朋友住處之地址,其那時候常常在那裡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認定自己可於「嘉義縣○○鄉○○村00號」收受送達司法文書,始會選擇陳報該址為其現居地址,而其嗣後復未曾主動向嘉義地檢署或本院陳報其送達地址已有異動情事,則本院對其前揭戶籍地址及「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所地址送達準備程序期日傳票,自無何違誤可言,被告既怠於陳報或聲請變更送達地址,即應自行承擔無法及時收受送達司法文書之風險。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應堪認定,其所執聲明異議陳詞要無可採。

㈢依本案詐欺等案件之起訴書記載,被告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共同被告柯丞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主要擔任提款車手,並曾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9至14、23、24至33、40等犯行之收水、提款分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亦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聲字卷第42頁),顯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屬集團性之犯罪,且其內成員亦有反覆、密集多次實施詐騙之情形,相關詐欺取財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犯罪頻率密集,此觀之本案詐欺等案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被害者人數高達40人益明,由此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末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係參與以詐欺方法騙取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集團性犯罪,並自其參與之詐欺犯行中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審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確保將來本案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故認對被告維持原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根據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作成原羈押處分,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淳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