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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黃芯宜被 告 吳昆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昆錡於民國115年10月30日前之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之1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昆錡於出國前未收到開庭通知,後因受詐騙到國外工作導致未能出庭,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如可當庭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聲請人家,則無羈押必要。然因被告無法及時提出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5年10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胞妹,係旁系二親等血親,得為被告輔佐之人,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本院審酌被告大部分坦承犯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未到庭之原因,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如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准予被告於115年10月30日前之上班時間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7樓之1,及自前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