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翰具 保 人 吳旻宣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字第3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旻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旻宣因受刑人李俊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嘉義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79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乙情,有嘉義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至5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住
所(戶籍地)即○○縣○○市○○路0段000巷00號0樓00送達執行傳票,係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又聲請人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均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其中送達住所(戶籍地)部分,係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母親代為受領,而送達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8月18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派出所。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命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拘提受刑人,拘提無著,且受刑人及具保人現俱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5年8月11日嘉檢熙(十115執3793號)字第1775號、第1776號函、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7、21至24、43至45、47至51、53、55、57頁),又具保人於本院致電聯繫已明確表示:「我現在沒有住○○的地址,我現在住○○縣○○鎮○○000○0號,我有聯繫李俊翰,但是我都聯繫不到。對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事,沒有意見,要沒入就沒入」等語,亦有本院115年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