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江建鋐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115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雖涉犯強制性交之罪,然被告之手機業遭扣押,並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且手機內含有許多不同女性之性影像,未有滅證之虞,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唯一理由,被告願以重保,並承諾不再從事民間借貸工作,請求予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案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訊問後
,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羈押處分已於115年10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又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0月8日
起算10日至同年月17日屆滿,惟因遇周六、日,而順延至周一即10月19日,被告於1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被告所為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31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惟被告犯罪嫌疑,有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及受命法官諭知之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告訴人手機與被告聯繫放貸之訊息遭被告刪除,有滅證之事實。扣案被告手機內有許多不同女性之性影像,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其等強制性交,然多有手持證件、本票拍攝裸照,有事實認為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之虞。審酌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重大、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被告以放貸為業,且常有拍攝女性裸照始放貸之情形,兼衡保全後續刑事審判之進行,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諭知自115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依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之
供述及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以其坦承有刪除手機照片等湮滅證據之舉,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受命法官並非僅單純以重罪為由而予以羈押,且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佐以被告手機內除本案告訴人之性影像外,更有諸多其他女性手持證件、本票之裸照,被告亦坦言取得方式與本案雷同,均係透過放貸為由取得女性之裸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之虞,堪認被告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情節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法益程
度嚴重,涉案情節重大,衡量被告否認犯行,本案仍有待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犯罪事實,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日後勾串證人及滅證之情事,是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二者比例衡量下,受命法官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應自115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尚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處分於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翁碧玲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