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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昱霖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卷證已全數移交法院,且被告陳昱霖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嘉原、張允、證人即共犯林英哲均已遭羈押或另案執行,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僅需酌定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警局報到,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程度的心理約束力,擔保日後到庭而無羈押必要,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供

述情節有部分出入,衡以本案尚待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嘉原、高遠強、張允、證人即共犯林英哲,而未能審結,其中同案被告郭嘉原、高遠強雖曾經本院羈押禁見,惟現已停止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又被告自羈押起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佐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法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楊謹瑜法 官 陳劭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