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平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2年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而於

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述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以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許平華前於76年間因犯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

化第109師司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職權送請覆判,經國防部以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核准確定,而聲明異議人於88年7月3日經國防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即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聲明異議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刑,再於102年8月15日遞解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殘刑20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㈡觀諸本件執行指揮書所據係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主文宣示之主刑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殘刑),而國防部77年覆高律復字第014號判決僅諭知「原判決關於許平華強姦部分核准」即維持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上開判決所宣告刑罰,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原所屬部隊係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而該師之駐地為嘉義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12月17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245824號函、114年3月19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114年8月22日國陸督法字第1140160136號函在卷足考,揆諸前揭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原執行指揮書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而經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依據,自不得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0年,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本院註:立法院本次修法業已刪除),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0年,乃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了因應上開修法施行,已經先依法務部相關函文指示,而於115年3月12日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換發102年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1指揮書,同時註銷本件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該最新換發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可知,檢察官既將聲明異議人原據為聲明異議之本件執行指揮註銷,則原執行指揮即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已不能憑為執行憑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依上說明,聲明異議人應無從再以本件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聲明異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